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榮森
黃飛
張儷馨
吳勝寶
劉忠信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儷馨、吳勝寶、羅榮森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飛、劉忠信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羅榮森、黃飛、張儷馨、吳勝寶及劉忠信(下稱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㈡被告黃飛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其為本案犯行時,為已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張儷馨、吳勝寶均有賭博前案科刑紀錄,均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本次均為第2次犯行;被告黃飛、羅榮森分別於111年3月2日及同年6月26日因賭博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2份可參,本次亦為第2次犯行;被告劉忠信未有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良好;被告5人均無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禁令,而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賭博的賭注不大;被告羅榮森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飛於警詢時自述未上學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儷馨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勝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忠信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賭資,經被告5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新臺幣)備註1撲克牌1副被告羅榮森所有2現金1,900元被告羅榮森所有3現金600元被告黃飛所有4現金700元被告張儷馨所有5現金1,300元被告吳勝寶所有6現金700元被告劉忠信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