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6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士簡字第28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5行所載「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
之鐵撬」應更正為「持其於路邊工地所拾得,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7月27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竊取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
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目前以到府洗車服務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
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法院於105年7月1日起所為之判決,就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年7月1日前者亦同。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實際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5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因此項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鐵撬1支,雖係被告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係路邊的工地拾得,非其所有之物,且犯後已經丟棄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則上開鐵撬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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