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國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所為105年度湖交簡字第4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速偵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江國興(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9月23日準備程序、同年11月16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在飲酒後隔日才騎乘機車上路,早上起床後並不覺得尚有醉意,遂騎車出門上班,並非刻意為之,沒有想到遭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9毫克,家中尚有4名子女待其撫養,生活開銷很大,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個人對酒精代謝之速率有所不同,且酒精對人體之影響,主
要係取決於酒精濃度之高低,而非飲酒後有無經過休息,故並非飲酒後經過休息即可率予上路,更何況本件依查獲警員所為之值勤報告觀之,被告係因停等紅燈時,為警因在被告身上發現有濃厚酒氣而攔停施以呼氣酒測,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存卷可查,足見被告縱於飲酒後經過休息,然酒精仍在其體內作用,且其身上之酒味既可輕易為一般人察覺,職是,被告本身自當能覺察其身上之酒精作用尚未消退,詎被告竟仍騎乘機車上路,其主客觀上顯均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其辯稱並無酒後駕車之主觀故意云云,殊不足採。
㈡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前科,猶不知謹慎其行,復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遭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並無失出之處,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被告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稱無力繳納罰金一節,乃本案判決確定執行時,由檢察官視上訴人具體情況是否予以分期繳納時再予准駁,並非本院審究原判決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所應考量之事項,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劉兆菊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