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棋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第720號、第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06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棋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緩刑期間自104年3
月10日起至106年3月9日止」應更正為「嗣經撤銷緩刑確定」;第10至11行所載「(上開各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之1.所載「Z00000000000」應更正為「Z000000000000」。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棋文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16日訊問時及同年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蕭棋文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在快炒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7,000元至18,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