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道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9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士交簡字第58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7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2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未顧及恐生危害於他人之可能,犯行實難輕恕,兼衡其未肇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最近一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3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為公司負責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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