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毒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260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詩絃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第一審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29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聲觀字第24號;偵查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詩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6日2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鄉○○路○○○巷○○號居所,以將大麻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凌晨2、3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8日7時許,為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41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
0.355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吸管1支及塑膠軟管2個,復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犯行均坦承不諱;又於106年11月28日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居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透明結晶1包、菸草1包、玻璃球吸食器2個、吸管1支及塑膠軟管2個等物,此有本院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透明結晶及菸草各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841公克)及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355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6年12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02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另玻璃球吸食器2個、吸管1支、塑膠軟管2個,則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復經警於當日8時24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12月1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且被告係於前案(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監,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案,爰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107年1月28日受傷需專人照顧,且自106年11月28日遭查獲吸食毒品後,已痛改前非,並未再吸食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報告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尿液報告可資證明,故希望能以定期至草屯療養院門診方式代替觀察勒戒,且家中目前有高齡祖母需要照顧,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上揭於106年11月26日、28日,在南投縣○○鄉○○路○○○巷○○號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吸食器2個、吸管1支及塑膠軟管2個等足稽,益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抗告意旨雖指稱其前受有傷害需有專人照顧云云,惟查被告於107年1月28日曾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因病情需要再轉院至彰化秀傳醫院,而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欄雖記載:「…門診由2月9日共1次。不宜勞動宜休息,需專人照料起居生活壹個月」等語,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107年2月9日開立,迄今已1月有餘,已逾上開醫生囑言欄所記載需專人照料起居生活一個月之時間,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至被告指稱其自106年11月28日遭查獲吸食毒品後,已痛改前非,並未再吸食毒品,固有其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報告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尿液報告可資證明,惟與本案被告於106年11月26日22時許,在南投縣○里鄉○○路○○○巷11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及於同年月28日凌晨2、3時許,在上開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無涉,並無法因其目前並未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即資為免除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醫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或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依法聲請並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被告請求以定期至草屯療養院門診方式代替觀察勒戒云云,於法無據,尚難照准。另被告家中縱有長輩需照顧,亦非法院審酌應否裁定觀察勒戒之要件。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且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6年6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原審認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云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簡璽容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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