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宏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所為105年度士交簡字第6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速偵字第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宏祥(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9月23日準備程序、105年11月16日審判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前有1次酒駕前科,惟該案距本案已近15年,並非不知悔改,案發時伊為隔日方便送小孩上學才酒駕,甫出路口即為警攔查,既可走路到派出所,非無法安全駕駛,目前尚有貸款、小孩待扶養,經濟壓力沈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科罪量刑洵屬過重,請考量上情,給予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原審已審酌被告於91年間已有1次酒駕前科,酒後貿然駕駛小客車行駛一般市區道路○○○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高達0.6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亦已斟酌全案之情節於法定刑度下所為量刑,尚稱妥適,亦無何失出失入之處,是以被告空言爭執並非無法安全駕駛、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稱原審上開判刑過重,伊無力繳納,希望能判處有期徒刑2月,伊才有能力繳納云云,惟此乃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時,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是否予以分期繳納時再予准駁,並非本院審究原判決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所應考量之事項,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劉兆菊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