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3號抗告人 林素香 相對人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阮厚爵 代理人 謝智慧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54年11月起,擔任相對人臨時雇員,59年8月1日起之職務為技工。相對人前鎮長 王水川 為任用私人,於102年12月19日擅自將抗告人職務調整為「彰化縣和美鎮清潔隊技工」,隨即以屆齡為由核定抗告人自103年3月17日起退休生效,逕行為抗告人辦理退休及停薪,繼而違法僱用其三親等姻親 陳靖詒 及一親等姻親 林嘉玲 。王水川因此涉犯偽造文書罪,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監察院調查意見亦認王水川僱用陳靖詒、林嘉玲違反公開甄選、迴避及轉調等相關法令,有重大違失,相對人就抗告人陳情回復技工職位、更正服務證明書、核實發給退休金、補發薪資,亦應參酌原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意旨妥善處理。惟相對人迄今未依法回復抗告人鎮公所技工職位、更正服務證明書、核發退休金及補發薪資,竟投機取巧,以上開判決逕行提存,由原法院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第1127號准予提存。惟因所提存退休金等各項給付,係以偽造「和美鎮清潔隊焚化廠技工」退休,未更正「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技工」職位核實核發,為非法給付,其所提給付不合債務本旨,遲延利息不中斷。且依提存法第10條、第18條第9款規定,應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或裁定返還提存物,是依提存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提起抗告,請求准將原裁定廢棄,併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等語。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又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此觀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明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亦可得知。易言之,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並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再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
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是提存人提存有誤,對於異議人實體上債權存否之效力,並無影響,換言之,異議人仍得本於其原有法律關係對提存人請求清償。
三、經查,相對人即提存人於106年12月28日以抗告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主張抗告人拒絕受領原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104年度勞訴字第32號、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應向抗告人清償之款項,經寄發函文通知抗告人至相對人出納處領取,因抗告人拒領,爰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407,024元之清償提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127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對無訛,並有抗告人所提上開原法院民事判決、相對人催領公文、抗告人聲明拒領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8至46、61至64頁),堪予信實。而相對人所提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均已載明上開應記載事項,且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相對人106年12月12日和鎮清字第1060026678號函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則原法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後,准予提存,自與提存法及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相符,並無不當。抗告人前揭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關於其轉職及退休之陳述,係就上開民事判決已認定之實體事項為爭執,顯非提存所應予審酌之情事,另其所稱相對人之清償提存為非法給付、給付不合債務本旨云云,則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為是否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亦非提存所得予以審究之範圍。從而,原法院提存所因之准予相對人提存,原裁定並因此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於法均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出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鄭金龍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