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冠訓(原名何冠言)選任辯護人游嵥彥律師具保人 許富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交訴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富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何冠訓所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許富凱於民國110年12月3日繳納後釋放被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之身分證影本為憑(見110年度相字第1982號卷第105至109頁)。詎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到庭行審理及調查程序,被告均未到庭,而上開期間被告無在監所之紀錄,嗣經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檢送之拘票、報告書在卷可查。併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上開通知亦已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惟具保人並未督促被告到案,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孫立婷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