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慧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慧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之存摺、」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慧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同時成立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1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又兼衡被告前已有交付帳戶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已賠償告訴人3萬5千元,全數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6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於本院中已認罪,並賠償告訴人超過遭詐騙之被害金額,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被告葉慧芬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2樓居宜蘭縣○○鎮○○街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慧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1樓之陽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某時,向 陳千筑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2日14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千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千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慧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然其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要繳保險,金額不夠,對方說要試驗後,才可以把伊要借的錢匯到本案帳戶。當時伊有去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報案,廣興派出所有報案資料也有伊與對方的截圖云云。2告訴人陳千筑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112年9月11日某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詐術受騙,而於112年9月12日14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證明告訴人於112年9月11日某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詐術受騙,而於112年9月12日14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7月28日警羅偵字第1130023285號函文被告於112年9月16日報案時,並未提供任何對話紀錄截圖予受理案件之員警之事實。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5年度偵字第27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應已知悉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收領款項之工具,仍於前開時間,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不特定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康碧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