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10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呂政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武璋 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 周黃璧榕 之全體繼承人之正確應繼分比例及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代位債務人 周文雄 向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惟未檢附證據證明債務人周文雄之應繼分比例及111年3月18日民事更正狀更正附表1所載土地、建物之謄本(見士院卷第113至117頁),使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全體繼承人之正確應繼分比例及如下列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毋得延誤,逾期未補正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
編號補正事項說明1查報「111年3月18日民事更正狀更正附表1所載土地、建物、現金、股票等(見士院卷第113至119頁)」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動產、股票存款等部分,依起訴當時交易價額定之。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之2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再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是以,本件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俾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核定補繳裁判費。2查報「111年3月18日民事更正狀更正附表1所載土地、建物等(見士院卷第113至117頁)」中所列各項不動產之最新土地或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需土地/建物所有權部詳載全部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暨異動索引正本(須詳載所有權利人完整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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