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143號

原告 蔡欣如

被告 王婉菁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奶妹」所屬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意思聯絡,由被告擔任交付偽造公文書予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收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領車手角色,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1年9月27日9時30分假冒高雄○○○○○○○○主任致電原告,佯稱:不詳之人冒稱其父申辦戶籍謄本後至玉山銀行申辦金融帳戶,警員與檢察官欲調查金融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其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備妥,被告則依飛機暱稱「小奶妹」之指示先至新北市三重區菜寮附近高架橋下收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後,再於111年10月5日9時50分至原告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向原告收取上開二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並交付前揭「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偽造公文書1紙予原告後,復旋持系爭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水尾郵局,於同日10時51分至53分,自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共15萬元後,旋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事實、理由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起訴書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述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侵權行為,提領原告系爭帳戶內之15萬元,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自應依上規定對原告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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