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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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27號
原告 孫彩惠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
被告 李至倫
訴訟代理人向 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6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曾出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 董耘 ,惟董耘竟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房屋轉予被告使用,被告顯無占有權源且與原告並未成立租約,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原告以臺中法院郵局第66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均不置理;縱鈞院認兩造間乃不定期租賃關係,因被告已連續兩個月以上未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且屢於系爭房屋内從事違法行為,致原告遭中港長村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警告,禁止將系爭房屋借予他人使用。為此,爰依土地法之規定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與被告、 向光華 間均未成立租賃關係或簽訂租賃契約,僅出租予董耘,存證信函係寄送至被告處,原證3係被告、向光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判決,原證4係警察搜索之照片,被告亦自承有讓不明人士使用系爭房屋,原證5會議紀錄係因警方到場,管委會提出抗議非法使用租賃物。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抗辯則以:
被告李至倫是訴訟代理人向光華之員工,原告稱租給董耘,並未禁止其他人使用,系爭房屋持續由不同人士使用。被告曾經使用過,現被告住南投,倘至臺中亦至系爭房屋居住,被告不認識董耘。系爭房屋係被告告訴向光華可以使用,向光華會補貼被告租金費用,且傢倶與裝潢花了很多錢,向光華向原告要求申報所得稅抵扣,原告不同意,簽訂租約之人不知何人,簽約後9年來均未修繕,亦未裝設14台冷氣等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2年度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存證信函及回執、照片、中港長村管理委員會112年4月份委員會議-會議紀錄、中港長村住戶規約暨組織章程等為佐(本院卷第25-33、43-77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僅抗辯:原告租給董耘,並未禁止其他人使用,系爭房屋持續由不同人士使用。被告曾經使用過,現被告住南投,倘至臺中亦至系爭房屋居住,系爭房屋係被告告訴向光華可以使用等語。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占有人對於原告具有建物所有權一事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原告對其建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其曾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或經訴外人董耘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屋之相關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即堪採信。
2.再者,被告除抗辯係由向光華補貼被告租金費用,出資購置傢倶、冷氣機與裝潢系爭房屋外,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是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其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