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847號

原告益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源宏

訴訟代理人 賴金芳

被告 羅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12日晚上10時19分起,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號「建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系爭停車場之收費標準為新臺幣(下同)每小時30元,每日720元;又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内,共計275天,迄今均未償付租金198,000元。經原告分別於112年5月2日、同年5月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均遭退回。是以,原告遂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依契約給付停車費等之通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停車費用等共198,000元。為此,爰依停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入場證明、系爭車輛照片、存證信函、系爭車輛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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