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5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530號

原告 鄭家玲

訴訟代理人 劉至仁

被告 盧岱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55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7,5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13萬3,3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後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捨棄購買清潔用品、換鎖費用,並扣抵押金後,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18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應於每月18日前繳付,押金為4萬元。然被告從承租系爭房屋後,僅於112年2月18日、同年3月8日,分別繳納租金1萬元、2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幾經原告催討後,兩造遂於112年6月5日合意終止租約。因此,被告積欠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即112年6月5日,共計6個月又18日之租金13萬2,000元【計算式:(2萬元×6月+(18/30×2萬元)=13萬2,000元】,經扣除被告前已繳納之3萬元後,被告尚欠原告10萬2,000元,且由原告代為墊付112年1至5月水費836元、112年5月電費3,586元、112年2月至4月瓦斯費1,135元,總共為10萬7,557元(計算式:10萬2,000元+836元+3,586元+1,135元=10萬7,557元),經扣除2個月押金4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萬7,557元(計算式:10萬7,557元-4萬元=6萬7,557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5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及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費未繳通知、天然氣公司繳費收據、水費繳費憑證、租賃契約書、水費查詢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第89至9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0萬2,000元,及所積欠之水費836元、電費3,586元、瓦斯費1,135元,合計10萬7,557元,經抵充被告已繳納之4萬元押金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7,557元(計算式:10萬7,557元-4萬元=6萬7,55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7,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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