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94號
原告 郭駿瑞
被告 安鴻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依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吳 」之詐欺成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中壢監理站,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該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小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7月16日前某日,以臉書與原告聯絡並佯稱:可透過比特先驅平台投資BHT貨幣,先下載APP再匯款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8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8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96,000元、56,000元、146,000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人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前某日,以臉書與原告聯絡並佯稱:可透過比特先驅平台投資BHT貨幣,先下載APP再匯款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8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8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各匯款196,000元、56,000元、146,000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並旋遭人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被告所犯提供帳戶故意幫助詐欺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0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04號詐欺案件全卷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98,000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8,000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