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四號
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莊樹林 被告 劉柏侯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及陳述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主張及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本件被告劉柏侯被訴竊盜刑事部份(民國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號),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院簡易庭逕以簡易處刑判決在案,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確定,於同年二月十日送執行,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歸檔資料在卷可稽,茲原告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