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零時二十分許前之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光二村二四○號查獲,經警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亦未能提出確切反證推翻上開鑑定報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而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七時許前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組採尿檢驗,結果確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抗告人未曾施用安非他命,請撤銷原裁定。
三、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鑑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為憑。經查:抗告人之尿液採集後,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七時許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組採尿檢驗結果未呈陽性反應,而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檢驗報告以資證明,且縱然其言屬實,亦僅能證明抗告人於該次接受驗尿時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未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形,尚不足推翻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為警查獲,經警採尿檢驗而有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另卷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警訊時,亦供稱於八月間有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而 劉國泰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警訊中,亦供稱被告有拿行動電話換安非他命,亦有吸食安非他命等語。是參以前開桃園縣衛生局之檢驗報告,亦堪認被告有吸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從而,原審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