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О號
聲請人(即乙○○
甲○○右列聲請人因乙○○涉犯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覆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乙○○於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玖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乙○○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在嘉義中庄駐地遭保防官率憲兵人員非法逮捕,先行羈押於鳳山海軍招待所(即保密局南部偵防據點),數日後轉羈押於台北市前保安司令部保安處看守所,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受國防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後經偵查結果以雖曾參與聯絡活動,因不知他人之叛亂陰謀,尚屬無知盲從,認情節輕微,簽奉核准免予議處,始於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開釋。而乙○○遭羈押時為陸軍第九軍九十二師二七四團三營中尉排長,自遭羈押至釋放時為止,除自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經軍事檢察官裁定羈押至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釋放之日止之該段期間前已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五號決定書准予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八千元外,乙○○自四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尚遭非法羈押一百零七日,並聲請以每日五千元計算共五十三萬五千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該請求權自上開規定修正公佈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佈後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夫乙○○因涉嫌叛亂案件,自四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經逮捕羈押等情,業據本院函向國防部新店監獄調閱乙○○由軍事檢察官申請羈押時為乙○○所供明,此有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則創字第四五六五號函附軍事檢察官訊問筆錄一紙在卷足稽,足徵乙○○因前開叛亂案件係自四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遭逮捕羈押;至國防部軍事檢察官自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羈押乙○○至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釋放之日為止,其所遭共一百零二日之違法羈押期間,前業已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五號准予冤獄賠償在案,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五號決定書在卷足稽;而依聲請人所附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央日報及中國時報所刊登之「監察院對 孫立人 將軍予南部陰謀事件關係調查報告書」內所載明「國防部總政治部於本(四十四)年一月及五月間,先後據密報認 郭廷亮 意圖發動大規模變亂,嫌疑重大,當經治安機關採取緊急措施,乃於五月二十五日起先後將有關首從,自郭廷亮、 王善從 ......以次,計XX名逮捕歸案」等旨,核與乙○○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自陳係自四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遭逮捕羈押等情,時間上尚稱吻合,是乙○○係自四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已遭違法逮捕羈押,共長達九十七日之期間,堪以認定。揆之前開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等規定,乙○○既經治安機關逮捕、羈押,嗣並經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其前已遭受違法羈押九十七日,查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於此一部份應認其聲請有理由而予准許。審酌聲請人及其夫乙○○之身分、地位、職業、精神上之損害及因羈押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四千元為適當,共計賠償三十八萬八千元;至於逾此部分之聲請(即聲請人認乙○○係遭羈押一百零七日、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賠償等),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