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447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被 告 賴偉德 即和的獸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
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5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
序,先予敘明。原告起訴固持其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與「
和的獸醫院」簽訂之LED字幕機設備租賃合約(下稱系爭合
約)第9條:「雙方如因本合約涉訟,以高雄地方法院為訴
訟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為據,主張本院為兩造合意管
轄法院。惟查,「和的獸醫院」係獨資商號,有原告所提營
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是「和的獸醫院」既不具
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自無從為系爭合約之權利主
體,並參以系爭合約上係由訴外人 林美玲 以其為「和的獸醫
院」負責人名義與原告簽訂,自堪認系爭合約存在原告與林
美玲間。而本件所列被告賴偉德既與林美玲為不同權利義務
主體,則被告又如何得受系爭合約之拘束,未據原告為任何
說明,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其逾期亦未補正,有本院補正函
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準此難認系爭合約第9條關於合意
管轄之約定得拘束本件被告,從而原告主張本院為兩造合意
管轄法院,顯有可疑。況原告為法人,復質以系爭合約之內
容及形式,上揭關於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訂顯屬原告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關系爭合約在卷即明,是依首揭規定
,其等關於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自不生效果。而本件被告
住所位在臺北市,據被告於105年1月15日聲請移轉管轄之
書狀述明綦詳,是本件依法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