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8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蔡木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
捌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27元,及其中79,888元部
分,自民國94年3月23日起至94年4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05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9月29日與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5
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簽訂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得於凱基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內,持該
現金卡於自動付款設備向凱基銀行借用現金,或以轉帳方式
動用借款,借款利率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被告
並應按期清償本息,若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應立
即向凱基銀行清償所有借款外,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遲延利息。於104年9月1日後,上揭利息、遲延
利息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
1修正,於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
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持該現金卡借款使用,
自94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80,027元之
借款本金、利息及費用,及自94年3月23日起算之利息、遲
延利息未清償,其中借款本金為79,888元。嗣凱基銀行於94
年8月11日將上開債權(含本金、利息及費用)讓與原告,
並於95年2月3日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
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
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依約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
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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