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40號
原   告  謝佩融
訴訟代理人  黃正南
被   告  廖阿
       鄭維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廖阿垂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廖阿垂所簽發,被告鄭維鈞所背
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經提示竟
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加給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鄭維鈞則以:我目前資力不足清償,系爭支票是我先拿
去跟朋友借錢,後來我再將票還給被告廖阿垂,結果被告廖
阿垂就拿去跟當舖借錢,後來對方就說我要負背書人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廖阿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支票執票人於提
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9條
第1項、第39條、第9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
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鄭維鈞固抗辯系爭支票並非其背書予原告,而係交付被
告廖阿垂等語。惟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
票據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為被背書人時,於
法對其前手即無追索之權,故發票人如再以此項票據轉給他
人,除該發票人無可免責外,至於其以前各背書人,自更無
若何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判例足資參照
。然上揭法規及判例所指情形,應限於發票人為被背書人,
倘依票據形式上觀之,無法判斷發票人是否為被背書人時,
背書人應不能援引上揭回頭背書規定而免責。經查,系爭支
票背面上固有記載鄭維鈞及被告廖阿垂之姓名,然無法確定
何者背書在前,亦無法判斷被告廖阿垂是否為被告鄭維鈞之
被背書人,應尚難以被告鄭維鈞之陳述,逕認被告鄭維鈞得
免除背書人責任。至被告鄭維鈞抗辯其現無力清償借款等語
,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
告鄭維鈞以此拒絕給付借款,亦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
0元,及自附表所示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2,1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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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背書人│受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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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廖阿垂即呈│鄭維鈞│未記載│200,000元│104年10│104年10│合作金庫商│MJ589509│
││大水電材料│、廖阿│││月29日│月29日│業銀行汐止│5號│
││工程行│垂│││││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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