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君揚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2月2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君揚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
幣捌仟元。
扣案之電擊器壹支及伸縮警棍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 李奕鋒 於民國105年1月11日上午
11時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器1支至其就讀址
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立志中學,且誤傷其同學林
文翔,經校方教官通知員警到場查獲。此外被移送人尚於10
4年10月27日攜帶經主關機關公告查禁之伸縮警棍1支到校
,嗣由教官代為保管,被移送人於遭查獲上開電擊器後隨即
由教官陪同主動交付該警棍予員警。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警
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
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
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
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
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4條亦有明定。而依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修正公布之「警察機關
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所定電氣器械之種類為「電氣警棍(
棒)(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警棍為「木質警
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亦有上開規格表附
卷可稽。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電擊棒1支、伸縮警棍1
支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又被移送人經扣案之伸縮警棍為鋼質,應屬鋼(
鐵)質伸縮警棍之一種,及其攜帶之電擊器,依前開「警察
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所定警械規格觀之,均足認為經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本件被移送人於上學時間未經許
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器、伸縮警棍到校,其中
尚以電擊器誤傷同學,實難認見其持有上揭器械、查禁物有
何正當理由存在,且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
全之虞,是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
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規定。按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
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
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
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則本
件被移送人於經警方通知、查獲前,分別於不同時間攜帶經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器及警棍之行為,同樣違反上開條
款規定,應以一行為論並加重其處罰,爰裁處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電擊器1支及伸縮警棍1支,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
,且電擊器及伸縮警棍為查禁物,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
應併予宣告沒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4條、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