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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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被告 蔡羽鵬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70、12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羽鵬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羽鵬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3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09年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09年9月5日屆滿,經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依被告坦承妨害自由犯行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鴻嘉 、 陳厚棋 、 王睿堂 、 陳衛民 、 劉竑志 、證人A1、被害人 蔡政學 、證人 王庭鍵 、 陳瀚陞 、 蘇志豪 、 楊凱程 等人之證述、AGE雪茄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犯案路線圖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車行紀錄(含監視器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第四分局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被害人使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紀錄、所使用之車輛之車行紀錄、證人A1使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使用之車輛之車行紀錄、員警跟監被告陳厚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動蒐證照片、共同被告陳衛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紀錄、證人蘇志豪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害人向 劉進輝 借款之借據及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支票影本等卷內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擄人勒贖罪部分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可能性,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參以,被告於犯案後並多次更換藏匿地點及交通工具,以逃避查緝,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否認大部分犯行,所辯避重就輕,被告被訴犯罪事實部分固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害人、A1到庭作證,經交互詰問結束,惟所涉持有槍彈部分有推諉予共犯 司佳韋 之情形,而本案重要共犯司佳韋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現由本院通緝中,被告有與之勾串之虞,故被告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參以,被告與陳鴻嘉、司佳韋公然開槍強擄被害人以勒贖,並已取得贖金2000萬元,嚴重危害被害人身體、自由、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本院審酌被告蔡羽鵬犯行對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自109年9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8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許慧珍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