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071號聲請人 王宴峯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鼎献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
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
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不為清償,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查,聲請人聲請狀原未表明何時提示及無提示之意旨,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固於109年9月1日具狀陳稱,已於109年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以書面正式向債務人為本票付款之提示等語,足認聲請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執票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始能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具備,本件聲請人僅以寄發存證信函為提示,難認對相對人已現實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準此,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