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上午七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除僅與同車道同向之前車、即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尾相僅距不足二尺,未保持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行進至彰化縣○○鄉○○村○○路路合幹四四號電桿前,恰巧丙○○也疏未注意該段路有劃設分向限制線,為禁止左轉路段,即貿然左轉,致乙○○閃避不及,而以其左前端車頭追撞丙○○所騎乘之機車後車輪左側,造成兩車滑倒,致丙○○受有左側腦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肋骨骨折及須長期治療之精神障礙等傷害。乙○○並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待現場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配偶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驗傷診斷書一紙、現場相片六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被告疏於注意上開規定,以致其左前端車頭追撞丙○○所騎乘機車後車輪左側,被告有過失自明。再者,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據該會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彰鑑字第九三○二九六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丙○○在禁止左轉路段左轉,且未注意左後來車,為肇事次因,亦同本院之認定;被害人丙○○雖同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待現場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據被告於警訊、審理時供明在卷,並經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證述屬實,本院製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甚為嚴重,告訴人本身亦同有過失、雙方過失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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