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店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 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
院以94年度店簡字第24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乙○○○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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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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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3,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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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3,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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