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58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瑞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周國瑞,被告並
具狀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有被告公司之會議紀錄影本可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前與被告簽立業務合約,並領取簽約金新
臺幣(下同)50,000元,約定伊應任職滿2年,若未滿2年離
職,應將該簽約金全數返還,然本件係因被告無預警倒閉,
以致伊無法繼續服業務,伊並無違約事實,被告竟以伊違約
為由,向鈞院聲請獲准核發支付命令,要伊返還50,000元,
該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執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
以94年度執字第25671號,強制執行伊之薪資,本件既有前
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拒卻該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
命將該執行程序撤銷,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
應將自該執行程序受領之金額返還。
三、被告則以:本件伊係以原告違約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要其返還簽約金50,000元,該支付命令並已經確定,依法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另以不當得利為由,
否認該支付命令之效力;再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由,均在
執行名義成立前,自不得執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
本件執行債權已經伊收取完畢而終結,亦無從撤銷該執行程
序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
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
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以原告受聘擔任業務主任,具領簽約金50,000元,
約定應任職滿2年,如未服務滿2年離職,應返還簽約金,惟
原告任職未滿2年即離職,違反合約約定為由,向本院聲請
獲准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1年度促字第21361號),命原告
應給付該簽約金,該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執以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5671號執行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支付命令卷及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
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
按前所述,對於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
,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本
件異議之訴事由,均係在該支付命令確定前存在,是其提起
本件異議之訴,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再者,債務人異議
之訴,乃係由債務人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
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賦予債務人救濟之途徑,依法律
規定此訴訟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意旨,可知倘若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者,則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
提起本訴,此就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
行程序已終結者亦同。而本件執行程序,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因被告已經收取該支付命令債權完畢而終結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且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6月22日桃院木執94
年執靜字第25671號函可按。按前所述,自無從撤銷該業經
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又本件被告據以執行之支付命令既已
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既如前述,則確定判決所
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均有之,當事人不僅不得就
同一法律關係之請求權更行起訴,於新訴訟中使用支付命令
為前提問題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不得為與支付命令意旨作相
反之主張( 陳榮宗林慶苗 著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099頁參照
)。故被告該支付命令中主張原告有違約事實,依合約規定
應返還簽約金,既為該支付命令所確定之法律關係,按上說
明,自應受其拘束,則被告依前揭執行程序受領之簽約金,
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該執行程序所受領款項,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
所定要件不符,且被告據以聲請之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其依
此聲請強制執行而受領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25671強制執行程序,並
請求被告返還該執行程序所受領之款項,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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