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秩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裁定   95年度桃秩字第46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園警分刑社字第О九五四ОО一二一七號移
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十九時五十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前。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陳文富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實施臨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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