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65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五樓
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委由訴外人丙
○○於本院得標買受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
○號5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然訴外人丙○○未經原告
之同意,擅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居住使用,且原告知悉後,
多方請求並說明不當侵占所有權之事實,然被告卻置之不理
,稱其向訴外人丙○○購買,並有正當權源。查被告向訴外
人丙○○購買系爭房屋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訴外人
丙○○在未告知原告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屬債權
債務關係,原告係所有權人,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丙○
○之權利義務關係對抗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1年間向丙○○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
價金新臺幣(以下同)1,010,000元,伊拿200,000元給丙○
○,拿710,000元給乙○○,後來丙○○不過戶給伊,伊才
找原告,系爭房屋已經出賣給伊,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9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前揭事實,
僅抗辯其係向訴外人丙○○買受系爭房屋始占有使用該房屋
,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為有權占有?
經查:
(一)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無代理
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
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67條、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及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38
9-1、392-6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丙○○與伊訂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並交付給伊使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切結書等件為證,本院雖通知訴外人丙○○到
庭作證,惟訴外人丙○○並未到場作證,然訴外人丙○○
曾在原告自訴被告竊佔罪嫌案件時,於本院刑事案件調查
時結證:系爭房屋是向法院標的,原告有出資金,賺取利
息,房屋是由伊賣給被告並點交被告使用,因為錢沒有完
全給原告,所以沒辦法拿到所有權狀過戶給被告,原告出
資金約50幾萬元,加上利息約7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92年
度自字第100號刑事卷第46、47頁),參之訴外人丙○○
前開證述可知,其形式上雖以原告代理人之身份與被告訂
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其主觀上認其有權利逕與被告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須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由此益
徵訴外人丙○○出售系爭房屋時,並未得到原告之同意或
授權。至原告提供資金買受系爭房屋之初雖意在賺取利息
,然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訴外人丙○○自無未
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出售之權利,是原告主張伊並未授權
訴外人丙○○出賣系爭房屋,堪信屬實。是被告自不能持
無代理權人與其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對原告發
生效力。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
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
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
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
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
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憑曾將印
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
人名義所訂立之保證契約等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
參照)。準此,主張表見代理之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應
舉證本人使無權代理人訂約時有足致他人誤信行為存在。
本件被告在買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前,並未向原告查詢,
自無所謂原告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可言
,且原告於知悉訴外人丙○○與被告間訂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後,即向被告提起竊佔之自訴,亦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要件不符,尚難令原告負授權人
之責任。至訴外人丙○○雖曾持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
原告之印章,然系爭房屋及土地既係原告出資委由訴外人
丙○○標得,則訴外人丙○○為辦理相關事宜而持有前開
資料,尚難徒憑該項單純之保管行為即推定原告已有令第
三人信該他人有某種法律行為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授與訴外人丙○○代理權出售系爭房屋
,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被告執與訴外人丙○○
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有權占有,自無足取。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遷讓交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