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店補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胡文英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因除去妨害地役權事件,原告聲請
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所規定之不能核定之情形,依該條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新
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聲請費新台幣貳仟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
納上開聲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