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小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850號
原   告 天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日申請成為原告之會員並
購買產品,另獲贈原告舉辦之「啟動生命能量課程」(課程
時間為2天1夜)上課券1張,前開上課券係原告為鼓勵新加
入會員參與活動而另外加贈,依原告公告之上課券使用辦法
規定,如會員辦理退貨者,原告即依法追回該加贈之上課券
,若已有使用上課券抵用課程費用之情形,會員須繳納課程
費用新臺幣(以下同)28,900元。被告業於94年11月23日辦
理退貨,而其已持上課券參加該課程,惟僅參與1日,且當
日無住宿,依上開說明,原告酌收課程費用10,115元【(28
,900÷2)×0.7=10,115】,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解除暨終止契約通
知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產品訂購單、3388白金優惠分
期專案書、入會申請書暨協議書、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申請加入會員、購買產品、嗣後解除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並不爭執其確有參加「啟動生命能量課程」1日之課程
,而該「啟動生命能量課程」既係包含於被告訂購之產品內
,兩造解除契約後,被告自應返還,惟被告既已參加1日之
課程,其所受領者為物之使用(即「啟動生命能量課程」上
課券之使用),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照受領時
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依兩造不爭執之「3388白金優惠分
期專案」產品內容所示,「啟動生命能量課程」課程之價額
雖訂為28,900元,但被告抗辯原告出售全部之套裝內容價格
僅為60,984元(分期優惠價),則各產品項目之實際價格亦
應依出售價格比例計算等語,已據原告否認,然依原告提出
之「啟動生命能量課程」活動收支明細觀之,該活動支出費
用合計263,010元,參與人員共93人,則平均每人參與該課
程之應分攤費用約2,828元(263,010÷93=2,82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應以套裝內容所示之28,900元返
還,顯非公平,本院因認被告之抗辯尚屬合理,則依前開計
算,「啟動生命能量課程」之價值應為9,225元(計算式:
60,984×28,900÷191,050=9,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依原告之計算方式(即被告僅參加1日、未住宿),被
告應償還之金錢應為3,229元(計算式:9,225÷2×0.7=3,2
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於被告解除契約後尚有
3,388元頭期款尚未返還被告,被告主張以該原告應返還之
頭期款與應償還原告之3,229元抵銷,則經抵銷後,原告自
無從再向被告請求。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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