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9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9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91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即年息百分
之十八.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分期貸款新台幣(下同)283,340元,約定還款方式為自原
告實際撥貸日之次月15日起,分36期還清,還款日期自94年
7月5日起至97年7月5日止。詎被告自94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分期付款本金,迭經催討未果,依系爭約定條款第8
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分期償還期限利益,自應清償
貸款餘額本金267,598元,並應支付自應支付日之次日即9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利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
金,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攤還繳
息記錄查詢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7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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