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8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290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民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積欠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務,惟經雙方協商後,約定抗告人僅須按本票金額付清,無須負擔追加利息,是原裁定不當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本票可證。次查,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審查本票應記載事項等形式要件是否具備,至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實體爭執,均非原審或抗告法院得予審查,是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並無利息約定等情,縱然屬實,亦係對本票票據債務存否或其數額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柯彩燕法官毛妍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95年度抗字第28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註││號││新台幣)││││││├─┼──────┼─────┼───┼──────┼──────┼────┼────┤│01│94年9月10日│750,000元│未載│94年9月10日│94年9月10日│000000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02│95年9月10日│750,000元│未載│95年9月10日│95年9月10日│000000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