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1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11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5年3月20日將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送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丙○○之車廠維修,並取回車牌0面,惟嗣後伊欲前往取車時,該店已停止營業,丙○○之電話亦均無人接聽,致伊始終無法取回該車,伊乃前往監理處註銷8550-MJ之車牌,並報廢上開車體,詎上開車體於95年11月8日由乙○○駕駛於國道5號北上
6公里處,為警攔檢舉發,致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罰鍰,惟該車當時既非由伊使用,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所明定。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此項無罪推定之原則,於交通案件自應予以準用。
三、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上揭車輛,係於95年11月8日下午5時3分許,由乙○○駕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已於95年4月20日向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完成報廢登記,並繳回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紙,此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最新車籍查詢單各1份在卷為憑。
㈡、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其係於去年底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至高雄縣高屏大橋下之某修車廠維修,嗣後車廠的小弟說該車修不好了,便將上開車輛交給其使用,當時修車廠並未告知該車來源,其後來亦未再與修車廠聯絡,其將ZY-0467號之號牌掛於上開車體使用,結果於高速公路石碇交流道處被警察攔檢扣留車體等情明確,對照異議人所稱其係將該車送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丙○○所經營之車廠維修,並取回號牌2面,惟嗣後該車廠即停止營業,致其無法取回該車等語,
2者互核尚無不符之處。是以,本件異議人既已將上開車輛之車牌註銷、車輛報廢,衡情即無再同意或指示他人繼續使用該車之可能,而乙○○取得上開車體亦非經由異議人之交付,則依卷存證據,前開車體遭乙○○行駛,尚難謂係經異議人同意或指示,或有其他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所致,自不足以遽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故本件異議人既非實際使用該報廢車體之人,亦無證據推認其有指示他人使用該報廢車體,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而為處分,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