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鵬程選任辯護人羅凱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鵬程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書立悔過書,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並禁止對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為接觸、騷擾、聯絡及其他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
一、李鵬程於民國100年8月26日,透過其已論及婚嫁之女友乙○○介紹,認識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3人乃於100年8月27日晚間9時許相約於臺北市○○區○○路某熱炒店用餐,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再共同轉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蒲園飯店1808室,在該室內客廳沙發處續而飲酒聊天。詎李鵬程於100年8月28日凌晨1時50分許,見乙○○已至該室內之臥房處睡著,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趨前朝向仍坐在客廳沙發處之A女,違反A女之意願,快速褪去A女所著休閒棉褲及內褲,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並接續將其生殖器放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既遂,A女受此侵害驚嚇乃旋起身逃離上址。嗣經A女至醫院驗傷採證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經引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經檢察官、被告李鵬程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卷㈡第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只記得那個時候(在蒲園飯店1808室內)乙○○先起身到右邊的房間,我的眼睛就一直跟著乙○○離開那個房間,開始走,我的頭就開始轉向..我把頭再轉回被告的時候,被告在我面前已經脫下了褲子,並且我看到被告的生殖器,在當下我被嚇到,因為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這樣的事情,被告也沒有說什麼話,就直接衝向我,我那時候喝醉了,所以身體癱軟,那個沙發好像是雙人沙發,我原本坐在右邊,所以我就往左邊的沙發靠,我那時候身體癱軟只能身體往後移,那個時候我嚇到,因為被告動作好快,直接非常快的衝向我,直接把我的褲子跟內褲一起拉下來,因為我那天穿的是休閒褲配長靴,被告沒有脫我的鞋子,只能把褲子拉到我靴子,他就很快速的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裡面,在過程中我好怕,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喝醉了,我不知道該有什麼反應,我當下直接的反應只是把我的雙手去抵被告的身體,這是我唯一能做的,我不知道我要說什麼,我只能說「 靜如 在旁邊、靜如在旁邊」,我不知道說了幾次,我一直講,只希望他停下來,可是被告完全不理我,被告表情嚴肅,我好怕,那時候我很驚嚇,我不知道那個時間多久,被告就很快速的把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的口中,我那時候嚇到,不知道被告為何要這樣做,那時候我意識到被告身體沒有壓住我,我就趁那個時間趕快跑開..我就一直哭,然後我就跑到電梯,情緒整個快崩潰,然後拿我的手機告訴別人,我想讓別人知道我該怎麼做,我就隨便撥了電話,然後離開那個飯店。..(問:
你方才說你用手去抵被告,可否說明你用什麼方式去抵被告?)因為那時候我身體癱軟,我只能把我的手伸直去抵被告的身體,被告突然靠近我,我的手不能伸直,我只能把我的手彎曲的去抵住被告的身體,我不知道抵在被告身體哪一個部位,我只知道被告動作太快,整個身體壓了上來。我就是用手把我們兩個身體隔開。(問:這個抵的動作是表示你不願意讓被告這樣做嗎?)是,我非常不願意讓被告這樣做,我有嚇到。..(問:你向被告說靜如在旁邊的意思為何?)當時我被嚇到了,我不知道我要怎麼去保護我自己,因為我身體癱軟,我要被告清楚知道他要結婚的對象在我旁邊,那個當下我嚇到,我覺得我好像只能這樣說讓他停止,並且我想要讓旁邊的靜如知道這件事情。..我沒有辦法大叫,我不知道被告會對我做什麼,我好怕。(問:被告的身體壓在你身上的時候,你有辦法推開他嗎?)我沒有辦法推開他,在當下的時候我的反應變的很慢,我很驚嚇,我的手去推他的時候,我手沒有力,我嚇到他為何可以快速的脫掉他的褲子,我那個時候只能用我的手去頂,但是我沒有力氣可以去推開他。」等語情節相符(參本院卷㈡第99、100、104頁)。證人乙○○亦到庭結證稱:伊與被告、A女3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至蒲園飯店第1808室飲酒聊天,伊先進去臥房處睡著,幾日後A女有透過朋友跟伊說被被告性侵,被告亦有跟伊坦承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05至113頁),證人蒲園飯店之員工 胡學榮徐睿宏 及該飯店對面之咖啡店員工 施開來 亦於警詢時證稱:A女於上開時間哭著離開蒲園飯店,並走到飯店對面之咖啡店一邊哭泣一邊打電話給友人等語明確,尚有蒲園飯店內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24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對A女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及口腔而為性交,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原就法務部調查局
101年3月1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6月1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就被告是否對A女違反意願而為性交等情所為A女及被告被告測謊報告書2紙,爭執其證據能力,乃請求勘驗被告之測謊光碟云云,然本院依前開事證及被告自白已足認定上情,並未援引上開測謊報告書為證據,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然依
A女前揭證述,其遭被告為性交行為時固因酒醉反應較慢,惟意識仍很清楚,且尚有以雙手抵住被告身體,並以「靜如在旁邊」之言語警告被告,表達拒卻之意,並非不能或不知抗拒,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參本院卷㈡第186頁),並使被告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所為以生殖器插入
A女生殖器及口腔之數性交舉動,其行為獨立性薄弱,應包括為一強制性交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次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因特殊原因、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認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本案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違反A女之意願對之強制性交,行為確有不當,惟其係與A女結識後,於酒酣耳熱之際臨時起意所致,並非計畫性為本件犯行,亦與隨機、慣性犯案之惡性重大之徒有別,且非以暴力等方式強脅為之,未使A女另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末亦坦承犯行,並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達成和解,業經給付賠償金額並簽訂和解協議書,A女亦以該協議書表示願原諒被告一時失律行為,並請求法院能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102年4月23日被告簽發面額60萬元支票、雙方和解協議書各1紙為據。是本院綜合被告犯罪動機、具體情狀、行為手段、所生侵害程度,及與A女已達成和解並為賠償,且經A女原諒等情,認以本案情節,縱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有情輕而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士交簡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於94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而其為逞一己之慾,竟違反A女意願而強制性交,未尊重A女性自主權利,亦同時傷害乙○○與A女間之友情,行為殊有不該,然終能坦承犯行,亦與A女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義務,並獲A女原諒及對法院為給予被告緩刑之請求,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侵害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色令智昏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義務,歷此偵審過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第4款、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書立悔過書,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A女為接觸、騷擾、聯絡及其他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藉以保護被害人之安全。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7款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第4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諾樺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2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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