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潔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898號、101年度偵字第2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潔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潔泉前於民國101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1年9月16日晚上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農林水果店擺放於門口待售之月餅1個,得手後即欲逃逸,經店員 蘇冠華 發現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月餅1個;㈡於同年12月5日凌晨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正在施工裝潢之無人居住店面內,徒手竊取 張俊文 所有供裝潢用之鐵架1批,得手後將之放置在騎乘之腳踏車上,欲離去時遭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架1批。
二、案經蘇冠華、張俊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訊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蘇冠華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證人陳述時均為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蘇冠華、張俊文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檢察官、被告劉潔泉均不爭執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所依憑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是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另卷附失竊現場照片6張等證據,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經本案檢察官、被告同意做為證據,是前開照片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潔泉 矢口 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㈠、㈡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伊本來要買月餅,但店裡沒有人,伊要將月餅擺回去的時候裡面就有人出來將伊抓起來;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則係因伊以為放置於該處之鐵架係廢棄物,故將上開鐵架拿走,伊沒有任何竊盜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蘇冠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於101年9月16日晚上7時50分許,從監視器畫面上看到被告經過伊店門口,被告順手拿走擺在店門口之月餅禮盒內、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之月餅1個,於是伊就追出去並喊住他,之後老闆也跟著追出來,發現被告手上拿著店內未結帳之月餅、伊老闆有問被告願不願意付錢,然被告並未付錢且矢口否認偷東西,後來伊便報警處理等語甚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9544號偵卷第6頁至第同頁反面、第3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相資料表2紙、農林水果行店門口照片3紙(見上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38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於101年9月16日晚上7時50分許,趁證人即農林水果行店員蘇冠華不及注意之際,將擺放於店門口之月餅1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欲離開案發現場,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竊取上開月餅1個之犯行甚明。
㈡又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張俊文於警詢時證稱:臺北市○○路○段○○○號係一正在施工裝潢、無人居住之店面,上開店面內所擺放價值約2,00
0元之鐵架1批為伊所有,係裝潢隔間使用之鐵架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25239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而上開鐵架1批嗣於101年12日5日凌晨0時55分許,為員警於被告之腳踏車上查獲乙情,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訛(見上開偵卷第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
3紙(見上開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存卷可查。被告雖執上詞置辯,然觀之此部分被告徒手取走上開鐵架1批之時間為凌晨0時55分許,斯時為常人之睡眠時間,被告於該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店面內,徒手搬運鐵架1批,顯係刻意避人耳目、免為他人發覺之用意甚明,再依卷附現場及失竊之鐵架照片顯示,該鐵架係置放於正進行裝潢隔間之店面內,客觀上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認為該鐵架係屬他人拋棄之無主物,是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堪為本院認定為真實,
被告上開辯詞實為臨訟卸責之詞,毫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
101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仍不知記取教訓、約束己身不當之行為,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於犯罪後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惟考量被告竊得財物價值均非甚鉅,且均已發還予證人即告訴人蘇冠華、張俊文具領而物歸原主,此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參,渠等所受財產上損失均稍獲減經,再衡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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