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萍
吳群秀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48
1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淑萍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群秀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淑萍及吳群秀於本院民國102年5月6日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2人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763號案件),惟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其等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2人互相強取對方之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核被告張淑萍持剪刀揮舞並出言恫嚇吳群秀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張淑萍所犯該兩罪,犯意各別,行為與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生意爭奪客人之嫌隙,無視於他人之行動自由權利,互為強制行為,又被告張淑萍不圖克制,恣意出言恐嚇吳群秀,均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然其2人犯後於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且已當庭相互諒解(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態度良好,參酌被害人2人當庭表達之意見,暨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等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對方之意見(同上審判筆錄),認其2人所受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等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2人均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3481號被告張淑萍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土庫鎮○○街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群秀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
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萍及吳群秀2人平日因同業競爭,互有嫌隙,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又因推銷生意爭奪客源而發生口角,張淑萍及吳群秀分別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相互強取對方所有之筆記本及原子筆,詎張淑萍竟另又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進入○○○路000號「八仔公餐廳」櫃檯內,隨手拿取剪刀1把,朝吳群秀揮舞並說「要殺死你、讓你死在臺灣」等語,致吳群秀心生畏懼,逃離現場,張淑萍則尾隨追逐,並於追逐過程中觸碰吳群秀背部,嗣於 林森北 路與中山北路1段121巷口由巡邏員警出面攔阻,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萍、吳群秀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淑萍之供述。│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八公仔││││餐廳內取得剪刀1把,並持││││剪刀追逐告訴人吳群秀之事││││實。│├──┼───────────┼────────────┤│2│被告吳群秀之供述。│有於上開時、地拿告訴人張││││淑萍所有之原子筆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之事實。│├──┼───────────┼────────────┤│3│告訴人張淑萍之指訴。│被告吳群秀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其手中之原子筆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之事實。│├──┼───────────┼────────────┤│4│告訴人吳群秀之指訴。│被告張淑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其手中之筆記本,並進││││入八公仔餐廳內取得剪刀後││││,對其揮舞並口出上揭言語││││,事後並持剪刀追逐其,於││││過程中有觸碰其背部之事實││││。│├──┼───────────┼────────────┤│5│證人 游秉彥 即巡邏員警之│被告張淑萍於林森北路上追│││具結證述。│逐告訴人吳群秀,吳群秀並││││對巡邏車喊救命,且由另一││││名巡邏員警 革志遠 查獲被告││││張淑萍持有剪刀之事實。│├──┼───────────┼────────────┤│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告張淑萍為警攔阻時持有│││表及證物相片3張。│剪刀1把;被告張淑萍及被││││告吳群秀妨害自由之犯行。│││││├──┼───────────┼────────────┤│7│臺北市○○○路000號之│被告張淑萍於101年11月10│││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日下午6時33分許,進入八│││張。│公仔餐廳內櫃檯,取得剪刀││││1把之事實。│├──┼───────────┼────────────┤│8│臺北市○○○路000號之│被告張淑萍於101年11月10│││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日下午6時39分許於林森北│││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之勘│路108號前為警攔阻之事實│││驗筆錄。│。│└──┴───────────┴────────────┘
二、核被告張淑萍、吳群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張淑萍另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張淑萍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楊茹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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