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睦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訴字第3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睦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起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 郭瑩蓁 新臺幣貳拾萬元至滿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在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 許美惠 」署押叁枚及印文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睦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印文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為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其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故被告所犯2罪,屬1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告訴人郭瑩蓁表明願意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之合意,亦有本院民國102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郭瑩蓁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郭瑩蓁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2年6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匯款20萬元,匯入永豐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郭瑩蓁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郭瑩蓁支付總額共190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至於被告在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偽造之「許美惠」署押3枚及印文8枚,既屬偽造之署押、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775號被告陳睦天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送達新北市○○區○○路○○○號00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睦天於民國100年5月間,因財務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1年5月17日,向郭瑩蓁佯稱,許美惠欲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出售新北市○○區○○路○○○號0樓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而邀請郭瑩蓁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屋云云,並於101年5月20日,將其委託不知情之 蘇俊榮 所撰寫,且由其偽造許美惠之署押及印文之偽造「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交付予郭瑩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瑩蓁及許美惠,使郭瑩蓁陷於錯誤,分別於101年5月17日及24日,以現金50萬元及匯款50萬元至不知情 陳裕文 即陳睦天之子開設在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詳卷)之方式交付上開投資款項予陳睦天。
二、案經郭瑩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睦天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郭瑩蓁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許美惠之證述│證人許美惠並未委託被告出││││售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且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許美惠」署押││││及印文,皆非證人許美惠所││││簽署及蓋印之事實。│├───┼──────────┼────────────┤│4│證人蘇俊榮之證述│證人蘇俊榮依被告所述內容││││,而撰寫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之事實。│├───┼──────────┼────────────┤│5│100年5月17日收據、系│全部犯罪事實。│││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共││││同投資協議書、 元大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二、核被告陳睦天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上開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檢察官蔡興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鳳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