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銀
沈幼紅洪聿庭陳俊興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16號),被告等嗣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銀、沈幼紅、洪聿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伍、叁拾至叁貳之物均沒收之。
陳俊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陸、貳壹至貳叁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 林芳洲 (本院另案審理中)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台灣麻將紙牌休閒協會臺北市大安區辦事處」之實際負責人,其提供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地點作為賭博場所,並僱用 卓梅芳 (本院另案審理中)在上址現場負責準備茶水之工作,準備麻將等賭具,以「切磋牌技」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經加入會員後即可隨時前來賭博,會員亦可帶同友人不需繳納入會費即可成為會員而加入賭博,供不特定多數賭客以麻將對賭。賭法以1底100至300分不等,
1台20到50分不等,每4圈為1將,其賭博方式為不特定賭客向林芳洲領取新臺幣兌換點數為1比1之比例之計分卡,林芳洲先扣抵400分(元)記分卡作為場地費,並以每2將抽取300分(元)當作抽頭金,賭客再以賭博後剩餘之計分卡向林芳洲結算現金。嗣為警於民國101年2月3日下午5時許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賭客葉文銀、沈幼紅、洪聿庭與 陳美鑾 4人同桌;陳俊興與 游煥文郭思豪陳姿吟 4人同桌,另有 唐穎周陳世勳江易嵐毛文君廖錦章張靜美王玉婷陳朝南陳旭頻李秀鳳廖欽源 、蔡秀鑾等賭客(共計20人,除葉文銀、沈幼紅、洪聿庭、陳俊興外,其餘16名賭客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每桌4人,圍坐共計5桌,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均得出入之處所,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文銀、沈幼紅、洪聿庭、陳俊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7號卷第23
4至236頁),而被告葉文銀、沈幼紅、洪聿庭係同桌打牌之人,其等供述內容均可互相佐證本案賭博財物行為,至被告陳俊興部分,亦有證人即同桌打牌之陳姿吟證述在卷(見同卷第216頁),亦可佐證該桌對賭財物行為,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5張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16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70至72、213至215、234至246頁),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查,足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4人間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該等行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頗具悔意,且賭博財物之金額不大,暨衡諸被告葉文銀為高中畢業、以計程車駕駛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母親與3位小孩;被告沈幼紅為高中畢業、任職服務員、月收入約2萬2千元、須扶養1位小孩;被告陳俊興為專科畢業、從事業務員、月收入約3萬2千元、須扶養父母與1位小孩;被告洪聿庭為高職畢業、從事業務員、月收入約3萬元、母親為重症患者等,及上開被告4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渠等並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附表編號5、30至32之物,為被告葉文銀、沈幼紅、洪聿庭當場賭博之器具(見偵卷一第70至72頁);附表編號
6、21至23之物,為被告陳俊興當場賭博之器具(見偵卷一第213至21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為其他賭客賭博器具,均與本案被告4人賭博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併予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區衿綾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賭客計分紙│捌拾捌張│├──┼───────┼────────┤│2│外3桌積分卡│壹包│├──┼───────┼────────┤│3│外2桌積分卡│壹包│├──┼───────┼────────┤│4│內1桌積分卡│壹包│├──┼───────┼────────┤│5│外1桌積分卡│壹包│├──┼───────┼────────┤│6│內2桌積分卡│壹包│├──┼───────┼────────┤│7│結餘帳冊│壹本│├──┼───────┼────────┤│8│會員資料│肆張│├──┼───────┼────────┤│9│會員聯絡簿│壹本│├──┼───────┼────────┤│10│員工上班時數表│叁張│├──┼───────┼────────┤│11│應付款項明細表│壹張│├──┼───────┼────────┤│12│賭客結餘帳冊│叁本│├──┼───────┼────────┤│13│開銷支出收入簿│壹本│├──┼───────┼────────┤│14│賭客計分表│壹本│├──┼───────┼────────┤│15│賭客將數表│貳張│├──┼───────┼────────┤│16│員工資料表│壹張│├──┼───────┼────────┤│17│租賃契約│壹本│├──┼───────┼────────┤│18│外2桌麻將│壹副│├──┼───────┼────────┤│19│外2桌牌尺│肆支│├──┼───────┼────────┤│20│外2桌骰子│叁顆│├──┼───────┼────────┤│21│內2桌麻將│壹副│├──┼───────┼────────┤│22│內2桌牌尺│肆支│├──┼───────┼────────┤│23│內2桌骰子│叁顆│├──┼───────┼────────┤│24│外3桌麻將│壹副│├──┼───────┼────────┤│25│外3桌牌尺│肆支│├──┼───────┼────────┤│26│外3桌骰子│叁顆│├──┼───────┼────────┤│27│內1桌麻將│壹副│├──┼───────┼────────┤│28│內1桌牌尺│肆支│├──┼───────┼────────┤│29│內1桌骰子│叁顆│├──┼───────┼────────┤│30│外1桌麻將│壹副│├──┼───────┼────────┤│31│外1桌牌尺│肆支│├──┼───────┼────────┤│32│外1桌骰子│叁顆│├──┼───────┼────────┤│33│積分卡一批│壹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