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0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侯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八條,兩造合意以本院、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六元,及其中八千六百三十四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三十三萬七千三百零一元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八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自一0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被告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持卡共積欠九千八百零七元,及其中八千六百三十四元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2兩造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六萬元之信用額度,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動支期間為一年,屆期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將信用額度調高至九萬三千元。詎被告僅清償至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九萬二千零四十八元,及其中八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自一0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3兩造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借款二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固定計算,每月一期、分四十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所持信用卡遭停卡或不按約定期日還本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償還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七萬四千七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4兩造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借款二十九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五固定計算,每月一期、分四十八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所持信用卡遭停卡或不按約定期日還本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償還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5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電腦帳務資料、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電腦帳務資料、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
(一)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借款部分:兩造間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借據第四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二條固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兩造間貸款申請書暨借據、貸款約定書既未載明違約金所償付之損害為何,則依上開法條,該違約金應視為「被告未於約定時期攤還本金利息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被告所欠款項,依兩造間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借據第三條,已需繳付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且有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附卷可稽,是扣除利息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所生損害應甚為輕微,較諸信用卡、現金卡以外一般小額信用貸款,兩造間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顯有過高,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職權酌減違約金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三)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之借款部分: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四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二條固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兩造間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貸款約定書既未載明違約金所償付之損害為何,則依上開法條,該違約金應視為「被告未於約定時期攤還本金利息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被告所欠款項,依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一條,已需繳付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有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附卷可稽,是扣除利息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所生損害應甚為輕微,較諸信用卡、現金卡以外一般小額信用貸款,兩造間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顯有過高,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職權酌減違約金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計算。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信用卡契約)│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無。││捌仟陸佰叁拾肆│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元│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現金卡契約)│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無。││捌萬玖仟陸佰陸│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拾肆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貸款契約)│無。│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柒萬肆仟柒佰柒││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拾肆元││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貸款契約)│無。│自民國九十五年十││貳拾陸萬貳仟伍││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佰貳拾柒元││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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