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甲○○右當事人與再審被告乙○○等三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一百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新台幣,下同),第二、三審應徵裁判費各一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共三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期逕向本院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