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涉嫌盜匪案件,經檢察官依懲治盜匪條例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五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聲請人因該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迄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合計受羈押五十五日,聲請人身心受創,且於釋放後,因曾受法院羈押謀職困難而無固定工作。爰依冤獄賠償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以每日最高額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予以賠償云云。
二、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惟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仍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之友王子豪與黃位田相識,黃位田於八十六年間曾在嘉義市經營KTV,此期間,王子豪即要求黃位田支付保護費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黃位田未予理會,王子豪心生不滿,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率領不詳姓名之男子數人,至高雄市○○○路○○○號四樓富皇娛樂公司之宿舍,持槍押住該公司員工 郭丁魁 與董事 陳益助 ,並持槍毆打黃位田之弟 黃位政 ,又命黃位政通知會計 黃碧珠 前來簽發保護費支票,因久候未至,乃強押黃位政、陳益助及郭丁魁三人外出,上車後駛往高雄縣鳥松鄉附近,途中王子豪以行動電話連絡聲請人甲○○,要求提供處所,甲○○乃聯絡其友 王文福 提供高雄市○○路○○○巷○號房屋,經王文福同意,甲○○乃駕駛小客車,載王文福於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外出與被告王子豪碰面,再帶路回到鼎新路一九九巷九號,此時黃位政全身是血,形容狼狽,進入屋內後,王子豪復大聲斥罵恐嚇,要求黃位政與公司會計連絡,準備三百五十萬元之保護費,且一度以膠帶將黃位政、郭丁魁及陳益助等人綁在椅子上,同日上午七時許,經黃位政連絡妥當,王子豪押陳益助外出赴七賢二路富皇公司取得現金三百萬元及二十五萬元支票二紙,甲○○則與王文福在屋內看守黃位政與郭丁魁二人,迄王子豪押陳益助得款回來,始於當日下午四時許,由王子豪駕車載黃位政等三人至高速公路九如路交流道附近釋放,因認王子豪、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擄人罪嫌,王文福則為該罪之幫助犯,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六號起訴書可稽。
(二)該案審理中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羈押,迄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及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五號審理結果,認該案被告王子豪於案發時係偕同「阿德」至富皇公司宿舍後,因財務糾紛而與被害人黃位政發生衝突,進而互毆,而於雙方均受傷之情形下,為免難堪,乃由王子豪提議外出協議,而被害人黃位政乃要求被害人郭丁魁、陳益助同行,王子豪本欲至聲請人甲○○住處協調,惟因甲○○住處停電,甲○○乃向其友人即同案被告王文福商借處所,王文福遂將其位於高雄市○○路○○○巷○號住處借予王子豪等人商談債務糾紛,期間,被害人黃位政並積極籌款以交付王子豪,王子豪是日並無如被害人黃位政等人所指之持槍押走被害人黃位政三人之事,而於王文福住處,又無限制渠等行動自由,因認聲請人與王子豪無共同擄人勒贖犯行,王文福無幫助擄人勒贖犯行,而傷害部分未經被害人合法告訴,乃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三)聲請人於該案審理中已坦承於右揭時地,接獲王子豪電話後,即向王文福商借高雄市○○路○○○巷○號一樓房屋,並駕車引領王子豪與被害人黃位政、陳益助、郭丁魁三人,共同至王文福上開住處,聲請人於前往上開王文福住處時即知悉王子豪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並看見被害人身上有血跡等情不諱(見該案本院卷第四八頁),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均因無積極證據足證聲請人有共同擄人勒贖犯行,而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但聲請人明知王子豪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被害人並因而受傷,聲請人猶商借處所供王子豪繼續與被害人處理債務糾紛,其所為實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非輕,顯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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