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 陳清華
丙○○己○○戊○○庚○○甲○○被上訴人 陳崑桀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已逾期間,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日送達上訴人等六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林永山律師並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此有林永山律師之送達證書及委任狀在卷可稽,則第一審判決書送達林永山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雖原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三日送達判決書時漏未附上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之附圖,至九十年五月九日補送達,但由原判決主文及理由,即可知悉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係採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所測量之分割方案,而非上訴人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所測量之分割方案。蓋上訴人等人之分割方案係以系爭第四六八、四七○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原則,因此請求將系爭第四六八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甲○○、丙○○及乙○取得,而非全體共有人,是由原判決主文表明系爭第四六八號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及理由指明系爭第四六
八、四七○號土地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不得合併分割,自可知上訴人等人之分割方案為原判決所不採。是原法院所補送之附圖,並非原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乃使裁判中所表示者更加明確,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上訴人等人對原裁判之上訴不變期間,自不因補送附圖而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三四九號判例意旨:更正裁判,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足見本件上訴人等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算。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林永山律師並未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同項後段不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查上訴人等人之住居所分別為彰化縣埔鹽鄉及台北市萬華區,均非在原法院所在地即彰化縣員林鎮,是計算上訴人等人之上訴期間自應扣除在途期間,而住居在彰化縣埔鹽鄉之上訴人丁○○、丙○○、己○○、戊○○、庚○○,其在途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表所示為二日;住居在台北市萬華區之上訴人甲○○,非居住於原法院管轄區域之內,依上開在途期間標準,雖應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但上訴人 陳三泰 之住居地即在其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區域內,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甲○○對原法院之在途期間仍為二日。
四、本件上訴人等人之上訴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等人延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將上訴狀送達於原審法院,其上訴顯已逾期,為不合法。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浴美~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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