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七號G
上訴人即被告庚○○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王成彬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無罪。
事實
一、壬○○○、庚○○係屬夫妻關係,壬○○○自任會首成立互助會已有十數年,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分別成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各一萬元,開標地點為其位於台南縣歸仁鄉歸仁巿場內壬○○○所經營之水果攤,起迄時間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四個,詎壬○○○於前開互助會仍均有效存續期間內,竟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間之不詳時間起,在上址該四個互助會開標時,「假冒」「午○○、 劉來貴李昭明蔡來春張昭明張麗英吳麗香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活會會員」名義,並「偽簽」各該活會會員之「簽名」於標單上而參與投標,足生損害於各被冒標之活會會員,繼而持該偽造得標會單行使,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為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得標,致使被冒名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交付會款。迄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共冒標十餘次如附表,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因無力支付會款而宣布倒會,惟竟於同年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繼續收受不知情活會會員辛○、未○○○等所繳交之會款,共計詐得二百八十八萬元(詳如附表一),嗣經各該互助會活會會員發覺得標會員人數與活會會員人數不符,始知受騙。
二、案經辛○、戊○○、丑○○○、寅○○、未○○○、乙○○、丙○○、甲○○○、丁○○○、癸○○、辰○○○、卯○○、巳○○、子○○、午○○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壬○○○、庚○○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辛○、戊○○、丑○○○、寅○○、未○○○、乙○○、甲○○○、丁○○○、癸○○、辰○○○、卯○○、午○○、巳○○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被告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承:「我用我大哥的午○○名義標得的,及冒用劉來貴、李昭明、蔡來春、張昭明、張麗英、吳麗香標會,有一些會員我不認識‧有一些被我冒標會員的名字我已經忘記了,告訴人他們說我竟冒用了五十幾個人的會,我也不是很清楚。」(見原審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知道壬○○○冒標會款,會錢伊有拿去買股票」等情,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組互會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其有假冒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庚○○於原審雖辯稱:未參與該互會之召集、開標、收款等事務云云,已與本院審理中所供不符。並查:
⑴、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互助會單因被告壬○○○不會寫字,委託伊寫的等語(見偵卷二八頁)。
⑵、另告訴人癸○○於偵查中亦指稱:標會方式是在市場開標,在未開標前,被
告壬○○○就說要上廁所,即先看我們標的利息,後來庚○○說朋友託標利息,庚○○、壬○○○就說朋友標走,都是庚○○在場寫標單等語(見偵卷八二頁);其於原審審理時稱:伊的會錢是交給被告壬○○○、庚○○二人,而伊標得的錢會,是被告庚○○計算後交給伊的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
⑶、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亦指稱:未出事(倒會)前,都是庚○○到會腳家收
會款的等語(見偵卷八二頁);告訴人未○○○於偵查中亦稱:被告在九月二十八日宣布倒會,伊於九月二十九日到被告家繳會款,後發現死會與活會不符,伊拿會單給被告庚○○勾的等語(偵卷八九頁);告訴人巳○○於原審審理時指稱:開標伊曾經去過好幾次,開標時是被告庚○○夫妻二人都在場,庚○○也有幫忙開標,而是由壬○○○開標的,我曾問過何人得標,住在何處,壬○○○說他也不知道不要問那麼多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三、至被告等詐得之金額: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本即應按期繳交會款,該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僅屬民事履行債務,尚難認係因被告詐術而交付,是故原審判決將被告積欠之互助會會款如附表二之一千二百九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全額認係被告詐術所得,自有誤會。另被告冒標確實時間,因被告已不能確定,且亦無從查證,是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宣告倒會前,各自往前以各該會所冒標之次數,往前推算其冒標時間及所詐得之金額如附表。
四、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庚○○確都有參與互助會開標及收錢之情事。參以被告壬○○○年逾六十歲,且不識字之老婦,其冒標會款之次數甚多,期間甚長,金額亦鉅,其竟連詐標會數及會款之流向均記憶不清,衡情尚難由其獨立完成該互助會之召集、投標、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務,而被告庚○○為其配偶,平時又一起生活,且被告庚○○既參與書寫會互助會單,收取會款,是其於原審所辯:未參與被告壬○○○冒標會款情事云云,顯違常情,實難令人相信,所辯純係事後臨訟畏罪卸責之詞,均難採信。被告庚○○、壬○○○間,就假冒活會會員名義詐標會款乙事,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其等假冒互助會員名義標會,詐取會金,其等有不法所有之犯意,且致互助會員受有損害甚明。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查標單上記載會員投標之金額,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二人間,對於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皆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等每一次冒標會金之行為,均詐騙多數活會會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又其等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因認被告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己○○並未參與前揭犯行(詳如後述)與被告等間並無共犯關係,又被告假活會會員名義標取會款,其詐取金額應係各該被冒標之會員所應標得之會款,原審以會首積欠全部活會會員之金額作為詐得之不法金額,不無誤會,原審疏未詳查,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所詐得財物之數額,對社會經濟及交易安全影響之程度非輕,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償付損失,惟願將所有財產交予全體會員處理抵償債務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等所偽造之標單均已拋棄不存,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於公訴人認被告等未經活會會員即告訴人丁○○○、丙○○、乙○○、癸○○、 許美雪 、寅○○、辛○、戊○○、乙○○、辰○○○、卯○○、巳○○、子○○、康 林月 裡、未○○○、辛○、 陳麗雪 等同意,即冒用該會員名義,偽簽各該會員之署押於標單上而參與投標,足生損害於各被冒標之活會會員等情。訊據被告壬○○○僅承認冒用會員午○○、劉來貴、李昭明、蔡來春、張昭明、張麗英、吳麗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活會會員名義標會等情,除此之外,告訴人亦無法明確指出被告等尚有假冒其餘會員名義標取會款,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右述犯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為此部分罪嫌,與上揭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又公訴意旨所謂被告詐得會款約一千三百萬元乙節,於超過二百八十八萬元之部分,如前開理由三所述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非為詐欺所得,併此敘明。
貳、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為壬○○○、庚○○夫妻之子女。壬○○○自任會首成立互助會已有十數年,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分別成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各一萬元,開標地點為其位於台南縣歸仁鄉歸仁巿場內壬○○○所經營之水果攤,起迄時間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四個,詎壬○○○於前開互助會仍均有效存續期間內,己○○竟與庚○○及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間之不詳時間起,在上址該四個互助會開標時,「假冒」「午○○、劉來貴、李昭明、蔡來春、張昭明、張麗英、吳麗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活會會員」名義,並「偽簽」各該活會會員之「簽名」於標單上而參與投標,足生損害於各被冒標之活會會員,繼而持該偽造得標會單行使,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為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得標,致使被冒名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交付會款。迄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共冒標十餘次如附表,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因無力支付會款而宣布倒會,惟竟於同年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繼續收受不知情活會會員辛○、未○○○等所繳交之會款,共計詐得如附表貳所示告訴人辛○等及其餘被害人之會款共約一千二百九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元,至此經各該互助會活會會員發覺得標會員人數與活會會員人數不符,始知受騙。案經辛○、戊○○、丑○○○、寅○○、未○○○、乙○○、丙○○、甲○○○、丁○○○、癸○○、辰○○○、卯○○、巳○○、子○○、午○○告訴,因認被告己○○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及所謂「曾為伊母親壬○○○核算互助會帳目、又曾在家代收會款、事發後為壬○○○整理債務清單、其為被告庚○○及壬○○○之至親,又將女兒寄由壬○○○照顧,常回娘家探望父母,對上千萬元鉅款去向豈可能全不知情」為論據。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曾於回娘家時,適因母親睡覺,會員拿會款來由其代收等情,惟辯稱:僅是被告壬○○○倒會後為其整理帳目,其他互助會詳情均未參與云云。經本院查:
(一)告訴人戊○○、辰○○○、丁○○○、丑○○○、子○○、寅○○及證人王姿月無非稱:會錢都拿到被告家中,曾交給被告己○○等語,查被告己○○乃被告庚○○及壬○○○之已出嫁女兒,偶爾回娘家乃人情之常,而回娘家偶有人要繳會款予壬○○○,適逢壬○○○睡覺,被告代為收取轉交,亦屬親情之必然,殊不能以「偶爾」代轉即認被告有共同招組互助會、共同冒標之犯行。
(二)至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倒會之後被告曾告訴伊等說己○○曾拿了六百萬元去買房子等語,為被告等否認,告訴人就此事實亦未能提供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又所謂「己○○」每天早上都會回來幫壬○○○照顧水果攤的生意,也煮三餐,小孩也放在家裡,到晚上十點多才回家等情,與前揭犯罪行為無關;另告訴人巳○○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倒會之後,我們去找壬○○○,他曾叫「己○○」回來計算這些互助會的金額,並由她跟我們說明等語,查既然係在壬○○○倒會之後,被告依壬○○○之請求計算互助會之金額,亦與偽造文書、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無涉。
(三)另公訴意旨以「被告己○○為被告庚○○及壬○○○之至親,又將女兒寄由壬○○○照顧,常回娘家探望父母,對上千萬元鉅款去向豈可能全不知情」等語推論被告有參與前揭犯行。按常回娘家探望父母,乃盡人子之孝道,又將女兒寄由壬○○○照顧,亦為時下職業婦女無法兼顧照顧幼年子女之常態,豈能據此推測被告犯行,況查自七十七年三月起迄今,被告己○○分別在勝豐科技、彤林企業、南隆精密工業、永盛眼鏡等公司任職,有各該公司之證明書、勞工保險卡附卷可稽,亦徵被告平日有正常工作上班,自不可能參與其母之互助會行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無非以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認定犯行之基礎。此之所謂證據係指積極之證據而言,故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刑。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綜上各情相互參酌,告訴人之指訴既有上揭之瑕疵,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事實,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有前揭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起訖時間│每會金額│會員人數│參加互助會尚活會告訴人││││││及被告詐騙金額│├──┼────────┼─────┼─────┼───────────┤│一│86.3.10-89.2.10│一萬元│三十六人│午○○、辛○、乙○○(││││││二會)、丁○○○(二會││││││)、乙○○(二會)。應││││││剩活會五會,惟尚有上開││││││八人為活會。於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每月各冒標││││││一會,共冒標三會,計詐││││││得廿四萬元。│├──┼────────┼─────┼─────┼───────────┤│二│86.7.5-89.4.5│一萬元│三十四人│午○○、卯○○、 楊蔡 ││││││ 淑萍 (三會)、癸○○、││││││、子○○(二會)、林月││││││鳳、巳○○(二會)、康│└──┴────────┴─────┴─────┴───────────┘┌──┬────────┬─────┬─────┬───────────┐│││││ 春菊 、丁○○○、乙○○││││││、 李啟楨 等十五人為活會││││││,惟應剩活會七會,然尚││││││有上揭十五人為活會。於││││││八十八年二月至九月,每││││││月五日各冒標一會,共冒││││││標八會,計詐得一百廿萬││││││元。│├──┼────────┼─────┼─────┼───────────┤│三│87.2.24-88.12.24│一萬元│二十三人│應剩活會五會,惟尚有劉││││││ 蔡崑 、丑○○○、乙○○││││││辛○、未○○○(二會)││││││ 陳麗香 (二會)、 李陳金 ││││││雪等九人為活會。於八十││││││八年四月至九月,每月廿││││││日各標一會,共計詐得五││││││十四萬元。│└──┴────────┴─────┴─────┴───────────┘┌──┬────────┬─────┬─────┬───────────┐│四│87.9.20-89.6.20│一萬元│二十二人│因被告供承實際僅六人得││││││標,故應剩活會九會,惟││││││尚有午○○、丁○○○等││││││十五人為活會。於八十八││││││年四月至九月,每月廿日││││││各冒標一會,共冒標六會││││││,計詐得九十萬元。│└──┴────────┴─────┴─────┴───────────┘附表二:單位新台幣┌──┬──────┬─────────┬───────────────┐│編號│姓名│被告積欠之互助會款│備註│├──┼──────┼─────────┼───────────────┤│一│午○○│713,950.││├──┼──────┼─────────┼───────────────┤│二│劉來貴│102,300.││├──┼──────┼─────────┼───────────────┤│三│月治│838,300.│住○○鄉○○街○○○號│├──┼──────┼─────────┼───────────────┤│四│ 陳有賢 │503,700.││├──┼──────┼─────────┼───────────────┤│五│ 楊進生 │290,100.││├──┼──────┼─────────┼───────────────┤│六│李昭明│398,400.││├──┼──────┼─────────┼───────────────┤│七│蔡來春│363,600.││└──┴──────┴─────────┴───────────────┘┌──┬──────┬─────────┬───────────────┐│八│張昭明│364,100.││├──┼──────┼─────────┼───────────────┤│九│ 張昭雄 │90,250.││├──┼──────┼─────────┼───────────────┤│十│張麗英│487,450.││├──┼──────┼─────────┼───────────────┤│十一│丁○○○│405,600.││├──┼──────┼─────────┼───────────────┤│十二│丙○○│237,800.││├──┼──────┼─────────┼───────────────┤│十三│ 王高賓 │251,400.││├──┼──────┼─────────┼───────────────┤│十四│吳麗香│983,900.││├──┼──────┼─────────┼───────────────┤│十五│癸○○│147,800.││├──┼──────┼─────────┼───────────────┤│十六│ 王秀美 │425,600.││└──┴──────┴─────────┴───────────────┘┌──┬──────┬─────────┬───────────────┐│十七│乙○○│689,200.││├──┼──────┼─────────┼───────────────┤│十八│許美雪│437,900.││├──┼──────┼─────────┼───────────────┤│十九│ 林素綢 │213,600.││├──┼──────┼─────────┼───────────────┤│二十│ 張敦子 │427,200.││├──┼──────┼─────────┼───────────────┤│二一│ 蔡銘道 │143,600.││├──┼──────┼─────────┼───────────────┤│二二│ 莊庚申 │485,600.││├──┼──────┼─────────┼───────────────┤│二三│ 劉心怡 │290,500.││├──┼──────┼─────────┼───────────────┤│二四│子○○│427,200.││├──┼──────┼─────────┼───────────────┤│二五│ 丁明珠 │168,200.││└──┴──────┴─────────┴───────────────┘┌──┬──────┬─────────┬───────────────┐│二六│ 林富貴 │72,300.││├──┼──────┼─────────┼───────────────┤│二七│辛○│213,600.││├──┼──────┼─────────┼───────────────┤│二八│月治│213,600.│住歸仁鄉看 西村 三九之九號│├──┼──────┼─────────┼───────────────┤│二九│月里│160,250.││├──┼──────┼─────────┼───────────────┤│三十│寅○○│213,600.││├──┼──────┼─────────┼───────────────┤│三一│麗保公司│640,800.││├──┼──────┼─────────┼───────────────┤│三二│巳○○│427,200.││├──┼──────┼─────────┼───────────────┤│三三│卯○○│213,600.││├──┼──────┼─────────┼───────────────┤│三四│ 黃美瑛 │204,600.││└──┴──────┴─────────┴───────────────┘┌──┬──────┬─────────┬───────────────┐│三五│ 吳邵華 │102,300.││├──┼──────┼─────────┼───────────────┤│三六│ 進益 │204,600.││├──┼──────┼─────────┼───────────────┤│三七│ 國平 │160,250.││├──┼──────┼─────────┼───────────────┤│三八│ 進忠 │33,600.││├──┼──────┼─────────┼───────────────┤│三九│清發│237,800.││├──┴──────┴─────────┴───────────────┤│合計:12,985,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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