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慶選任辯護人黃如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明慶於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17時30分許,在告訴人 姚貴祥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因不滿告訴人姚貴祥要求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白鐵長尺抵住告訴人頸部,對告訴人恫嚇稱:「不要輕舉妄動」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姚貴祥之證述、㈢被告提出之白鐵長尺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有手持白鐵長尺抵住告訴人頸部,對告訴人說出「不要輕舉妄動」等語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係隔壁鄰居,當日我將車子停在我的住處門口,將車上工具搬進住處,告訴人要我馬上移車,我表示搬完工具就會將車子開出去,告訴人就回家拿刀子衝到我家,架住我的脖子,我出於自衛才手持白鐵長尺抵住告訴人脖子,並將告訴人推出去,並無恐嚇之意。事發後幾個月告訴人就拿瀝青潑我的車子,我提出毀損告訴,經法院判決有罪後,告訴人始提出本件恐嚇告訴,應是挾怨報復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比鄰而居,確於前揭時、地,因停車糾紛,與
告訴人發生衝突,並有手持白鐵長尺抵住告訴人頸部,對告訴人說出「不要輕舉妄動」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106年度他字第337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正、反面,易字卷第22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10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貴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
6至7頁,他字卷第2頁,易字卷第23至28頁)、證人即目擊鄰居 陳韻涵 於審理時之證述(見易字卷第102至10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白鐵長尺照片(見警卷第17頁)、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姚貴祥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遭被告
手持長刀架住脖子(見警卷第7頁,他字卷第2頁,易字卷第24頁),惟查,證人即目擊鄰居陳韻涵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是住在無尾巷的鄰居,當天他們吵架很大聲,我就站在3樓浴室窗口往下看,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為停車的事情吵架,告訴人背對著我,我有稍微看到被告的正面,吵完後告訴人進入他家再出來,被告則站在原地,聽到被告說「你拿刀子,好啊,你殺啊你殺啊」,換被告走進其住處,告訴人跟著進去,一下子被告與告訴人又出來站在原地吵,我沒有看到被告或告訴人手上有拿什麼東西,也沒有看到有人拿東西抵住對方脖子的動作,後來警察出現,我就沒有繼續看;我與被告、告訴人原本都不認識,沒有恩怨或糾紛,被告因車子遭潑漆想要來我家調監視器畫面,是我主動詢問被告為何與告訴人常常吵架,並表示我之前有聽到拿刀的事情,始才出庭作證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02至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貴祥指訴案發當日係因停車糾紛與被告起口角乙情相符,且為被告所是認,而證人陳韻涵與被告、告訴人均非熟識,亦無糾紛、怨隙或其他利害關係,僅係偶然目睹樓下之被告、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無偏袒、迴護被告或告訴人之動機與必要。而依證人陳韻涵上開證述可見,其由上往下俯瞰,看得到被告正面,告訴人則係背對著證人,並未看到被告手上有拿任何東西,且2人爭吵後,係告訴人先回住處再出來,被告則站在原處向告訴人表示「你拿刀子,好啊,你殺啊你殺啊」,嗣被告才返回住處,告訴人遂尾隨被告進去,後來2人又出現站在原地繼續吵架。果若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訴持長刀架住脖子乙事,以證人陳韻涵之俯視角度,豈可能無法親眼目賭此一舉動?又,2人爭吵後,告訴人先回住處再度出現,始聽聞站在原處之被告說出「你拿刀子,好啊,你殺啊你殺啊」等語,而2人爭吵時,證人未見被告手持任何東西,告訴人返回現場時,被告仍站在原處,未離開現場,而證人之視角因告訴人背對著而無法看見其手持何物,衡情,斯時持刀者應係返家再度出現之告訴人甚明。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回家拿刀子出來等語,並非虛捏,應堪採信。而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手持長刀架住脖子乙情,核與證人陳韻涵之證述情節未合,顯非實在。
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姚貴祥於審理時證稱:我住在無尾巷最
尾端,被告家在我家前面,曾多次向被告表示車子不要停進來,當天我騎車回家發現被告將休旅車停在他家門口,我們先在被告家門口打架,我還撕破被告的衣服,被告就回家拿長刀(刀刃長度約52公分)出來,我會怕就回家拿水果刀(全長約15公分)出來,我很生氣要拿水果刀抵抗被告,如果我跑進去等於我怕被告,我要爭一個理,被告拿長刀抵住我的脖子,我用水果刀阻擋,因為水果刀比較短,長刀還是碰到我的脖子有刀痕,後來有員警到場處理,當時我沒驗傷也沒照相;後來發生潑漆事件,於106年4月21日我來開庭,就順便到地檢署對被告提告本件恐嚇告訴等語(見易字卷第23至28頁),並有Google街景圖(見易字卷第32頁)、本院
106年度簡字第1532號判決(見易字卷第33至34頁)存卷可參。依上,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停車問題已起衝突,倘若被告當時確有手持長刀,致令告訴人感到害怕,告訴人既已返回住處,將被告隔絕於門外,始為上策,告訴人應無手持水果刀出來抵抗被告,自陷血光之災之必要?又,告訴人坦言手持水果刀出來係基於氣憤,不願向被告示弱,是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為有無心生畏怖,已非無疑。甚且,告訴人於案發後既未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遭被告恐嚇情事,亦未前往醫院驗傷或拍攝照片,反於事發後1年多,因其與被告間另有毀損案件涉訟,始提出本案恐嚇告訴,動機可議。是告訴人之指述,顯有瑕疵可指,礙難憑採。
㈣綜核上情,縱令被告確有手持白鐵長尺抵住告訴人頸部,對
告訴人說出「不要輕舉妄動」等語之事實,然被告上開舉動係因告訴人返家手持水果刀出現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係出於自衛等語,應堪採信。又,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可指,復與證人陳韻涵證述之內容有所出入,且卷附之白鐵長尺照片等證據亦無從作為積極證據,故本案既缺乏積極證據,以為證明被告確為本件恐嚇犯行之狀況下,本院自難單憑證人即告訴人姚貴祥前揭顯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為本案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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