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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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仁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仁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仁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甚鉅幾呈重度酒醉,仍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其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 溫小雲 先行而釀禍,違反交通秩序罰情節非輕,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為其初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94號被告劉仁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仁備於民國107年9月27日下午5時至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6、7罐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28)日上午7時51分之不久前某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外出送貨。嗣劉仁備於同日上午7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溫小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溫小雲身體受有傷害(劉仁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19分許,當場對劉仁備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0.70毫克之數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仁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溫小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20張在卷供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仁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檢察官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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