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7號、107年度偵字第5053號、107年度偵字第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瑋鴻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向 王品鈞 、 洪健源 、 洪健瑋 (下稱王品鈞等3人)告知提供帳戶租借可獲取報酬之訊息(王品鈞等3人幫助犯刑法詐欺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王品鈞遂於民國106年3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外,將其大眾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陳瑋鴻;洪健源、洪健瑋2人則於106年3月1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附近,洪健源將其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洪健瑋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帳戶(下稱楠梓右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陳瑋鴻。陳瑋鴻取得帳戶後,即於106年3月1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以宅急便之方式,一併將上開帳戶連同其自己之華南銀行帳戶(該帳戶因被消磁故未被詐欺集團使用)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使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王 思穎 、 厲正浩 、蕭 美麗 、 曾振銘 、胡 綵娥 (下稱 王思穎 等5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王思穎等5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瑋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品鈞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思穎等5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大眾銀行106年6月6日眾個通密發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06年5月15日楠梓營字第10600014811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楠梓右昌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訊軟體LINE、WECHAT、臉書對話記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009號、第104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王思穎提供之金融卡影本、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厲正浩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 蕭美麗 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曾振銘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胡綵娥 提供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王品鈞等3人之大眾銀行、臺灣銀行、楠梓右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該所屬詐欺集團得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之向王思穎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王品鈞等3人之大眾銀行、臺灣銀行、楠梓右昌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王品鈞等3人之大眾銀行、臺灣銀行、楠梓右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王思穎等5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王品鈞等3人之大眾銀行、臺灣銀行、楠梓右昌郵局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王思穎等5人,係一行為觸犯5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前揭三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王思穎等5人詐欺取財,致王思穎等5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迄今未能獲得賠償,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僅提供助力尚非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手段、受害之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頁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惕。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號│被害人││││台幣)及匯入│││││││帳戶│├─┼───┼────┼────────────┼────┼──────┤│1│王思穎│106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王│106年3月│4萬9904元│││告訴人│21日17時│思穎佯稱:其係華信航空公│21日18時├──────┤│││56分許│司工作人員,因帳單因公司│58分許│大眾銀行帳戶│││││內部出錯多扣成12期,如須├────┼──────┤││││解除設定需依指示至自動櫃│106年3月│2萬9980元│││││員機操作云云,致王思穎陷│21日19時├──────┤││││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44分許│臺灣銀行帳戶│││││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6年3月│2萬9980元││││││21日19時├──────┤│││││50分許│臺灣銀行帳戶│││││├────┼──────┤│││││106年3月│1萬6980元││││││21日19時├──────┤│││││52分許│臺灣銀行帳戶│├─┼───┼────┼────────────┼────┼──────┤│2│厲正浩│106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厲│106年3月│1萬1299元│││被害人│21日17時│正浩佯稱:先前在網路購物│21日18時├──────┤│││24分許│重複下訂需操作自動櫃員機│2分許(│大眾銀行帳戶│││││解除云云,致厲正浩陷於錯│聲請意旨││││││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誤載為17││││││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時24分許││││││額至右列帳戶。│,應予更│││││││正)││├─┼───┼────┼────────────┼────┼──────┤│3│蕭美麗│106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蕭│106年3月│2萬9123元│││告訴人│21日20時│美麗佯稱:其係華信航空公│21日21時├──────┤│││10分許│司工作人員,因網路購票出│17分許│大眾銀行帳戶│││││問題,如須解除設定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106年3月│2萬9987元│││││致蕭美麗陷於錯誤,遂依指│21日21時├──────┤││││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33分許│大眾銀行帳戶│││││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4│曾振銘│106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曾│106年3月│2萬9985元│││告訴人│21日17時│振銘佯稱:其係新幹線租書│21日18時├──────┤│││45分許│網工作人員,因其訂單發生│34分許│臺灣銀行帳戶│││││問題,如須取消訂單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106年3月│4985元│││││致曾振銘陷於錯誤,遂於右│21日18時├──────┤││││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48分許│臺灣銀行帳戶│││││帳戶。├────┼──────┤│││││106年3月│4985元││││││21日18時├──────┤│││││50分許│臺灣銀行帳戶│├─┼───┼────┼────────────┼────┼──────┤│5│胡綵娥│106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胡│106年3月│12萬元│││告訴人│21日15時│綵娥佯稱:係其友人「 陳美 │21日15時├──────┤│││許│蓉」,因急需借款云云,胡│29分許│楠梓右昌郵局│││││綵娥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帳戶│││││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