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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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原告 曹柯珠桂
曹晉嘉 曹玲芳 曹玲芬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複代理人 許坤皇 律師被告 曹玲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曹柏彥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曹柏彥於民國98年10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繼承人曹柏彥之配偶即原告曹柯珠桂,及其子女即原告曹晉嘉、原告曹玲芳、原告曹玲芬、被告曹玲莉共同繼承,上開繼承人五人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乃各為5分之1,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繼承人欲終止彼此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兩造間就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因被告拒絕配合辦理分割登記,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7條、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將遺產分割。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略以:
1、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而遭原告曹晉嘉、曹玲芳、曹玲芬撕毀,又主張於102年11月18日尋獲遺囑云云。對此,除原告皆否認有此撕毀遺囑之舉、被告未提出其所主張之遺囑以實其說外,被告之主張亦有既遭撕毀又何能尋獲之矛盾處而不足採信。又被告主張應對原告曹晉嘉、曹玲芳及曹玲芬進行親子鑑定,而否認該三人與被繼承人之親子關係,更是無稽之舉,且是對原告曹柯珠桂之最大侮辱。由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公文書既已載明原告曹晉嘉、曹玲芳及曹玲芬與被繼承人之親子關係,亦無任何跡象得以懷疑此親子關係之存在,實不容被告無稽否認。另被告其餘主張及所提出之證物,均係被告以台灣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身分,而對該兩公司之經營或財務所提出之質疑,實與本件無關。
2、對於被告所提出被繼承人94年6月1日之中文遺囑部分:據原告曹柯珠桂回憶所及,被繼承人確曾簽名於某份由被告撰寫之遺囑,然是否即為被告提出之該份遺囑,因時間已久,對內容已不復記憶。縱該遺囑上之被繼承人簽名為真正,然因該遺囑除被繼承人及見證人之簽名外,均屬被告所撰,故應屬代筆遺囑。惟據原告曹柯珠桂記憶所及,該遺囑並非由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後由被告代筆,而是被告自行擬定內容撰寫後,交由被繼承人簽名。因當時被告甚為強勢,被繼承人及原告曹柯珠桂又已年邁,不願破壞親子情誼而將場面弄僵,方簽名於各自之遺囑上,此已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要件不符。再依原告曹柯珠桂記憶所及,見證人等亦均未曾親自見證該遺囑書寫過程,而是被告事後交 由渠 等簽名而已。該遺囑代筆人即被告並非見證人之一,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98條規定不得為見證人,亦不得為代筆遺囑之代筆人,是以該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
3、對於被告所提出被繼承人94年6月1日之英文遺囑及95年2月6日之英文遺囑部分:
⑴94年6月1日之英文遺囑,業經被告於103年3月31
日鈞院審理時,自認係由被告撰寫,再由被繼承人簽名,故應屬代筆遺囑,惟其撰寫情況與前揭被繼承人94年6月1日中文遺囑之撰寫情況如出一轍,故亦屬無效。至於95年2月6日之英文遺囑,其內容除「Ⅱ.GUARDIAN」處之記載外,其餘部分均與94年6月1日之英文遺囑內容相同,且此份英文遺囑與94年6月
1日之中文遺囑同樣有非由被繼承人繕打亦非經被繼承人親自口述遺囑意旨後由被告繕打,而是被告自行擬定內容後,委由他人繕打而成,此為被告所自認,再此份英文遺囑繕打人即被告並非見證人之一,且被告為繼承人,依法不得為見證人,故縱認得以電腦繕打方式取代書寫,被告亦不得為代筆遺囑之代筆人,故此份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亦屬無效。
⑵此兩份英文遺囑非立遺囑人自書,故不屬民法第1190
條之自書遺囑;其無密封後向公證人提出之程序,亦無於密封處簽名之形式,故不屬民法第1192條之密封遺囑;更非於遺囑人生命危急而不能以其他形式為遺囑之情形下所口述,故亦非屬民法第1195條之口述遺囑。此外,被告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198條第3款之規定,不得為筆記口述遺囑之見證人。再被告自承上開遺囑由其所撰寫,證人曹玲芬亦於103年5月12日當庭證稱上開遺囑係由被告所撰,自與民法第1191條規定公證遺囑應由遺囑人於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經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要件不符。又上開遺囑雖經美國在臺協會之官員見證立遺囑人之簽名,然該官員並非我國公證法中所規定之公證人,其所為之「公證」,係以美國官員之身分就欲於美國使用之文件所為,並非我國之公證單位,故上開遺囑應與民法第1191條所規定公證遺囑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上開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囑,均不符我國民法規定遺囑之法定方式而屬無效等語,並聲明:1、請求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伊認為被繼承人華南銀行帳戶自83年至98年間之帳目不明,應是遭公司會計 陳思瑩 及總經理 林益正 侵占該帳戶內款項。原告曹晉嘉、曹玲芬、曹玲芳忘恩負義,與外人九鬼搬運,與外人偷財盜產,應對原告曹晉嘉、曹玲芬、曹玲芳進行親子鑑定。原告曹晉嘉曾表示他和原告曹玲芬、曹玲芳將被繼承人之遺囑全部撕掉了,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而被繼承人曾立有中文遺囑及英文遺囑,伊於被繼承人中文遺囑作成時在場,該遺囑是由被繼承人口述,由伊手寫,再請見證人簽名,英文遺囑則是由伊利用銀行的制式格式,先將遺囑之內容在國外打好,再傳真還是寄給被繼承人,伊再請原告曹玲芬帶被繼承人到美國在臺協會公證,該英文遺囑作成時,伊不在場,若依該中英文遺囑內容,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原告曹柯珠桂分得百分之60,其他子女各自分得百分之10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曹柏彥於98年10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共同繼承上開遺產,迄今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郵政存簿儲金簿、陽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遺產內容有爭執,而認被繼承人仍有其他遺產遭公司會計陳思瑩及總經理林益正所侵占,惟訴外人陳思瑩、林益正是否果有侵占被繼承人財產之行為,應由繼承人另循民事途徑救濟,非得在本件分割遺產案件處理,被告對此亦當庭表示:一定會另循民事途徑對侵占者提出請求等語(參本院重家訴字卷第145頁),本院就此自不予審究,故本件被繼承人曹柏彥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其標的,洵堪認定。至於被告抗辯應對原告曹晉嘉、曹玲芬、曹玲芳進行親子鑑定乙節,經本院限期命被告提出親子鑑定訴訟,惟被告逾期迄未提出,其所辯此節並無實據以實其說,自不能採。再被告抗辯原告曹晉嘉、曹玲芬、曹玲芳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湮滅被繼承人遺囑之情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亦不能採,併予敘明。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曹柏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生前曾立遺囑,表示其遺產應由原告曹柯珠桂取得百分之60,四名子女各取得百分之10云云,固據其提出中文、英文遺囑等件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民法第1191條第1項、第1194條、第119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據被告前開答辯內容,可知其所提出被繼承人之中英文遺囑,均為被告手寫或電腦製作,惟代筆遺囑之要件之一,乃由見證人之一人筆記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此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訂,而此筆記之見證人依民法第1198條第
3款規定,不得為繼承人,是以本件被告既為繼承人之一,自不得擔任遺囑見證人,亦不得為筆記遺囑之人,而被繼承人之中英文遺囑,均由被告手寫或電腦製作內容,自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作成方式。至若被告所提出被繼承人之英文遺囑,雖曾經美國在臺協會公證,惟據證人曹玲芬於本院證稱:該英文遺囑係被告寫的,伊回到臺灣時,被告要求伊持該份遺囑,並攜被繼承人、原告曹柯珠桂去公證,公證當天伊帶被繼承人、原告曹柯珠桂及三位見證人一起去,公證時,被繼承人並無在場口述遺囑意旨,只有公證人在場證明其親眼看見被繼承人於該文件上簽字,該遺囑不是公證人寫的,是被告寫的,我們只是將該文件拿到公證人那裡,確認是被繼承人在那邊簽字等語(參本院重家訴字卷第236頁),復核被告上開所辯內容,可知該份經過美國在臺協會公證之英文遺囑,亦非公證人筆記,而是被告先行製作,亦與公證遺囑應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要件不符,故亦不符公證遺囑之法定作成方式。此外,上開中英文遺囑亦不符民法所規定其他形式遺囑之法定要件,自屬無效,而不能拘束兩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採。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曹柏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投資股份,因其性質非不可分,本院斟酌其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另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事後,復審酌被告未就不動產之分割方法表示意見,因認依原告所主張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分別共有,堪屬允當,應予准許。是以,被繼承人曹柏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或登記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林雅珍附表一:被繼承人曹柏彥之遺產:
┌──┬───────────┬───────────┬─────┐│編號│遺產項目│不動產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或存款金額、股份數量││├──┼───────────┼───────────┼─────┤│1│臺北市○○區○○段二小│面積:1377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段05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7/10000│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2│臺北市○○區○○段三小│面積:1001平方公尺│,登記為分│││段02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別共有。│├──┼───────────┼───────────┤││3│臺北市○○區○○段三小│面積:1平方公尺││││段0281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4│臺北市○○區○○段三小│面積:299平方公尺││││段06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5│新北市○○區○○段0146│面積:1146.11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20││├──┼───────────┼───────────┤││6│臺北市○○區○○段二小│權利範圍:全部││││段014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信義│││││路2段23號4樓之1)│││├──┼───────────┼───────────┼─────┤│7│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新臺幣8,562元│左列存款及│││北東門郵局存款││其衍生之利│├──┼───────────┼───────────┤息、股票及││8│陽信銀行士林分行存款│新臺幣1,465元│其衍生之股│├──┼───────────┼───────────┤利或股息,││9│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活│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依如│││期儲蓄存款││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10│華南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日圓2,486元│例,每人各│││款││取得五分之│├──┼───────────┼───────────┤一。││11│同上銀行外匯活期存款│美金53.88元││├──┼───────────┼───────────┤││1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755股││││司投資│││└──┴───────────┴───────────┴─────┘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曹柯珠桂│1/5│├───────┼───────┤│曹晉嘉│1/5│├───────┼───────┤│曹玲芳│1/5│├───────┼───────┤│曹玲芬│1/5│├───────┼───────┤│曹玲莉│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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