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7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新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新亮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應執行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0之侵占罪,其犯罪日期為民國(下同)93年6月間,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適用有利於 伊之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即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上限不得逾20年,原裁定未察,卻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7年8月,顯屬違法,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刑法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即抗告人張新亮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之各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19之罪,均係於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所犯,並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而經本院前以99年度聲字第3383號裁定,適用95年
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7年6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抗告人嗣於103年間,始因其於93年所犯之侵占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0所示罪刑確定,亦有判決書及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該罪係於附表各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要件,且該編號20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前揭95年7月1日新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是依上開說明,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而適用較有利於抗告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亦即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20年。原審未察,漏未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27年8月,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如上違誤,自屬無可維持,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附帶說明:關於本件案情,抗告人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觸犯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數重罪,原本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應為30年(原定應執行刑為27年6月),卻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已經數年後,始因突遭查獲於前開規定修正前之早年所犯輕罪,而得以因新舊法比較適用,獲得合併定應執行後不得逾20年之重大利益(即以一輕罪宣告刑換得至多減少10年有期徒刑之執行),此誠屬法律修正時所未考量之重大缺陷,並因而造成受刑人得從中獲得形同減刑之極不合理「利益」。甚者,此一法律缺陷,亦有可能引發受刑人為規避已獲判之重刑,而虛偽「創造」於法律修正前另犯輕罪,藉以該當新舊法比較之不正動機,實則本院已於若干裁判中發現與本案相同之法律適用情形,其中亦不乏與本案極為類似之情節(即均係被告遭判處應執行2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後,突有在監執行之受刑人以告訴人身分出面提出告訴,指該被告於多年前曾對其犯侵占罪,被告則均自白而而獲判輕罪,嗣即可因前揭新舊法比較適用,而獲得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利益」)。因此,於前開法律為相應修正前,本院將以適當方式促請相關機關持續注意類此案件,對於已獲判重罪之受刑人突遭告訴曾在多年前犯有輕罪,尤應注意被告所為自白之真實性,以維護公平正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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